赣州市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叶发元、卢致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3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兵,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琦,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家琦,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大道花园别墅三街****。
法定代表人:龚水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祥,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于都生态环境局,,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城北社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袁上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香银,男,196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系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谢家琦与被上诉人赣州市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赣州市于都生态环境局(于都生态环境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0)赣0702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海峰公司、***、谢家琦连带清偿上诉人工程款计人民币102.8万元(已支持的366014元,争议金额为661986元);3、改判于都生态环境局在未付工程款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概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2012年12月24日,海峰公司与于都生态环境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于都县环境监测执法业务用房工程,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谢家琦,***、谢家琦将该工程全部转让给上诉人带资承建,并与海峰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上诉人按上述合同带资建设,以海峰公司名义完成全部工程量,并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庭审过程中海峰公司承认该工程系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而一审法院明知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确以有效合同为由驳回,同时该《工程项目责任协议》属于自始无效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确认该合同无效,而非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2.于都生态环境局与海峰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进行该工程及增加部分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结算的总额为834973.84元。海峰公司与***、谢家琦既不是合作人,***、谢家琦又不是上诉人的合伙人,海峰公司无权将涉工程款项转入***、谢家琦的个人账户,海峰公司、***、谢家琦无权收取上诉人的管理费,海峰公司、***、谢家琦无权收取上诉人的管理费748000元,因上诉人与海峰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协议》系无效合同,应当全部支付给上诉人,由于海峰公司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另外,上诉人以海峰公司的名义已经支付所有的相关税费。3.于都生态环境局剩余未付工程款79136.31元,应当在保质期后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于都生态环境局在涉案工程款总额8344973.84元中未付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此一审法院直接核减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该《工程项目责任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海峰公司、谢家琦、***、于都生态环境局理应将通过审计、工程结算书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因海峰公司将涉案款项未支付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因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各被上诉人应当连带清偿上诉人102.8万元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谢家琦答辩称,1.一审采信***的单方之词,误判谢家琦、***系本案工程的诉讼主体,并判决谢家琦、***支付***工程款366014元,此判是不具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错误判决。根据谢家琦、***在一审庭审中出具的2012年8月21日赣南华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在岗职工缴纳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结算花名册、2013年6月15日下发的关于2013年在岗领导及员工工资调整通知和2012年至2014年的工资发放表、赣南华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3年3月26日关于启用谢家琦、***名字的银行账户和网银,用于公司和工地财务专用账户的16号文件,足以印证谢家琦、***确系赣南华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海峰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一审和***非要将***、谢家琦认定为诉讼主体,并承担366014元的工程欠款,必须出具真实有效能证明***、谢家琦系该案涉工程承包人的证据,为此,***、谢家琦请求批准***、谢家琦要求***当庭出具能印证***、谢家琦是该案涉工程承包人的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只听信***的单方之词,并确认海峰公司收到案涉工程于都生态环境局支付的工程款后,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9年3月累计向***、谢家琦的公司公用账户支付工程款6341800元。***、谢家琦根本未收取上诉人748000元的管理费,因此,此判决是虚假的,请批准***、谢家琦要求***当庭出具海峰公司2013年8月23日至2019年3月转给***、谢家琦公司公用账户的实际转账凭证和***的工程款收条。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主要有工程安全、工程质量、工程工期、工程款四项而组成的,而一审非要强判海峰公司尚未履行完毕支付工程义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严重违法。4.一审在没有审阅全部案件的前提下,就采信***的单方之词,确认***只收到***、谢家琦公司公用账户转账的5432000元金额,而不采信***收条中的6580000元工程款的收款金额,难道采取现金支付的钱就不是工程款吗。***、谢家琦在一审庭审中出具的每一张工程款收条和领条,都明确的注明了每一笔工程款的去向和用途,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严重违反了财务管理制度,利用工作之便将工程款挪为己用,用来购买豪车和结婚,造成工程做做停停,严重伤害了公司信誉和影响了工程进度。***、谢家琦公司为挽回不良影响,公司垫资专派公司财务人员带现金到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监控发放工人工资及建材款,在每张收条和领条都批注得一清二楚。更有12张收条和领条,而且都是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出具的,假如出现一张收条没有附着金额,***不会写第2张,直到第12张。***是有思维和行为能力的正常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批准***、谢家琦要求***当庭出具在没有收到前一次工程款收条前日的前提下还要延续写到第12张收条的真实有效证据。
海峰公司答辩称,1.***与所谓的刘芳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协议虽是无效的合同,但是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因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的起诉状当中诉请解除该协议,而非确认该协议无效。所以,一审判决的陈述理由部分已经确认该协议无效,驳回了***关于解除该协议的诉请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海峰公司并未收取***的748000元管理费,该款系***、谢家琦收到,与海峰公司无关。3.工程仍有79136.31元质保金,该款应当由于都生态环境局支付给海峰公司后,再与***和谢家琦办理结算,而不应当直接支付给***,且该款并未到支付期限。4.一审判决查清的事实是比较清楚,海峰公司直接付给***的款项129.9628万元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且***也在一审当中认可,本案谢家琦有***的收条的金额658万元,但是一审判决当中只认可了5432000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就是在于谢家琦付给了***多少款项。如果按照***所出具的收条有658万元的话,再加上海峰公司直接付给***的129万元、于都生态环境局直接付给***的20万元、案涉工程因涉及诉讼法院直接划扣款项85837.53元、余款79136.31元再加上管理费87万元,而工程总结算金额是83万余元。所以,如果按照***的收条,***已经收到了全部的工程款,就应当驳回其诉请。但是,一审判决并没有按照***出具的收条658万元来判,而是只认定了5432000元。
于都生态环境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于都生态环境局发包给海峰公司承包建设的环境监测执法业务用房,是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海峰公司依法公开中2012年12月24日与于都生态环境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都生态环境局与海峰公司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至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审计全过程都是海峰公司对接,于都生态环境局就环境监测执法业务用房工程从未与***签订过任何的合同,海峰公司即使与***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协议》,该协议对于都生态环境局没有任何关联性,这些事实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各方诉讼参与人都到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并进行了法庭调查,因此,于都生态环境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谢家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谢家琦不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366014元的义务,***不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连带责任。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谢家琦、***根本就不存在支付尚欠***工程款366014元整,而是***以该案涉工程赶工期为名,多诈取了谢家琦、***公司计人民币捌拾叁万捌仟叁佰元整,谢家琦、***另案诉讼,此案涉工程款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严重的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和党纪国法。1.一审法官判决主体错误,本案涉工程由于当年赣南华侨建筑公司资质升级未果,没资格参加招标投标活动,为了解决全市归侨、侨眷、侨属、归侨子女等二百多名在岗职工的就业和生存,报市侨联同意,经以下双方协定,由(原)赣州市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涛与(原)赣南华侨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共同合作投标中标承建的,不知何故,海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涛于2013年期间将其公司卖给了现法定代表人龚水根。现在的海峰公司对此涉案工程中标前的双方商定概不知情,其证词纯属虚假,不可采信,该案工程纯属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从谢家琦、***出具的(1)(2)(4)(7)(11)号证据就已形成此案涉工程的完整行为链,而一审对事实认定不清,强行将此案涉工程判为个人行为,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2.一审判决在谢家琦、***没有看到和质证海峰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条和转账凭证的前提下,就武断判决谢家琦收到海峰公司案涉工程款6341800元,此判决是一审随意认定的,与事实不符,谢家琦、***公司实际收到海峰公司的工程款543.2万元,谢家琦、***当庭申请要求庭审法官核对案涉工程所领的工程款和我公司经办人出具的工程款收条和转账凭证,此案涉工程谢家琦、***公司财务人员每去海峰公司领一笔工程款,都必须要谢家琦、***公司经办人出具工程款收条后才会转账,可海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慧芳在庭审时只出具一张2013年8月31日谢家琦、***公司财务人员肖慧玲的76万元的案涉工程款收条和一堆乱七八糟的表格,并说她是海峰公司刚请来的会计,以前的事她概不知情,转账凭证和工程款收条也不知道能否找到,由此谢家琦、***恳求二审法院明察秋毫,依法查明海峰公司支付给谢家琦、***公司、谢家琦名字的公用账户上的实际金额。3.一审只认可谢家琦、***公司的转账金额,而不认可***亲笔写的收条和领条上的金额及谢家琦、***公司财务人员带现金到工地监督***发放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事实,判决谢家琦、***向***支付尚欠工程款366014元整,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错误判决。***所领的转账或现金及公司财务人员带现金到施工现场发放的每一笔工程款都有***的亲笔签字和手印,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分管该工程的总工程师批字后,到公司财务部转账和领取现金或公司财务人带现金到施工现场监督发放,此案涉工程款的12张收条和领条原件在一审开庭时已将原件交由法庭和***质证,***当庭确认此12张收条和领条上的签名和手印都是他本人所写和按的,由此可印证这12张收条和领条有效的,而且还是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所写,并分为12次,如在前一次都没有收到领条或收条中的足额工程款金额,还会继续往下写直至第12张吗?***是有思维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必须承担出具收条和领条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4.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判断有误,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谢家琦、***与***与海峰公司是同一法律关系,业主于都生态环境局自2013年8月至2018年2月累计向海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8265837.53元,谢家琦、***公司自2013年8月至今累计只收到海峰公司拨给的工程款5741800元整,海峰公司利用职权之便侵占了此案工程款,一审怎能判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恳请主持正义。综上,谢家琦与此案工程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华建公司履行职责,根本不存在尚欠***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恳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答辩称,***、谢家琦所上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协议》;2.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计10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4日,于都县环境保护局(现赣州于都生态环境局)与被告海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于都县环境监测执法业务用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海峰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约定工期、质量标准等,合同价款为7615837.53元(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48120.66元),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每月完成合格工程的7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格的80%,余款待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两周内付清(留审计结算价的5%做质量保证金,若无工程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双方另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签订合同后,被告谢家琦向海峰公司缴交了五大员押证费等计134358元。2012年12月18日,刘芳(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协议合同书》约定,***为项目承包人,约定施工地点为于都县古田特殊教育学校用地北侧、濂溪路延伸段西侧,工程造价7615837.53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竣工日期2013年12月;乙方必须按照业主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施工过程中应及时做好各种技术资料记录、各项建材化验、试验结果的保存,按月向甲方报送工程进度表和安全生产状况表,接受甲方对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必须储备好足够的资金,按业主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由乙方到业主方结算进度款和工程款,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入公司账户,余款待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论下达后扣除业主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及上缴国家地方规定的税费后,由甲方协助乙方到业主方全部结清;第八条约定本工程押建造师及五大员等技术人员注册证及上岗证,所需费用均由乙方按实际发生金额承担。原告另出具《承诺书》:承诺于都县环境监测执法业务用房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税费缴纳,质安事故及由此造成的责任、民工工资、建材货款、债权债务均由***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案涉工程经赣州新南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等部门验收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10月29日,于都县环保局就案涉工程委托第三方江西洪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评审,洪洲公司出具《结算评审报告》:案涉工程结算评审工程款金额为8344973.84元,被告海峰公司在该结算施工单位一栏上盖章确认,被告于都生态环境局(原称环保局)在建设单位一栏盖章。同年10月30日,于都县审计局出具于审报(2017)第63号《审计报告》:应按审计认定的工程造价8344973.84元调整工程结算总价。2017年7月5日,被告海峰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被告于都生态环境局自2013年8月起至2018年2月,累计向被告海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8265837.53元(含法院依据执行通知书直接扣划原告应履行的赔偿款85837.53元),尚余79136.31元质保金未返还。庭审时原告***当庭自认:被告于都生态环境局向被告海峰公司转账总金额8265837.53元,其中有20万元是直接转账至***本人。庭审时经被告海峰公司当庭确认:海峰公司收到被告于都生态环境局支付的工程款后,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9年3月,累计向被告谢家琦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6341800元,另直接向原告本人或其妻子肖招娣及代付工资等共计1299628(原告已当庭确认收到该笔款)。海峰公司就案涉工程收取了被告谢家琦缴交的管理费、押证费等。2013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谢家琦出具收到工程款收条12张,累计收款金额为658万元,谢家琦、***在收条上备注“同意支付”等批注。原告***当庭自认收条系其本人向谢家琦出具的,但实际到账只有543.2万元,其他的是谢家琦扣下的。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海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到谢家琦案涉工程用房押证费20000元、管理费76158元;2015年2月9日,被告海峰公司向被告谢家琦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14个月押证费(于都环保)28000元、项目检查工作费10200元。查明:中共赣州市委办公室赣市办发(2019)第7号文件载明: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名称规范为“赣州市XX生态环境局”。庭审时原告***及被告谢家琦自认,案涉工程***与谢家琦就如何支付工程款问题,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且原告自认案涉工程与谢家琦有管理费的口头约定,当时没具体讲按多少个点收取,出具收条的金额为658万元,实际到账543.2万元,被告谢家琦扣了管理费748000元。原告***与被告谢家琦庭审时确认,原告出具收条6580000元并不包含海峰公司直接转账给原告的1299628元。查明: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出具《说明》:在第一次庭审时认可收到的环保局(被告于都生态环境局)的20万元,可作为工程款在案涉工程款中抵扣,可记入我已实际收取工程款的总额。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都生态环境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海峰公司,海峰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且认可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谢家琦、***,再由原告***实际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刘芳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协议,谢家琦、***就案涉工程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认定本案系谢家琦、***授意刘芳与原告签订合同,谢家琦、***向原告转账的行为足以证明系对刘芳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追认,综上,可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协议》,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依法应予以驳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谢家琦、***称案涉工程系赣南华侨公司与海峰公司合伙,是代表华侨公司履行职责,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本案海峰公司仅确认转包给谢家琦、***,且将案涉工程款转账给谢家琦个人、谢家琦个人向海峰公司支付管理费、谢家琦及***共同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案被告谢家琦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案涉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于都县生态环境局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其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已查实被告于都生态环境局已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剩余工程质保金期限未满,现原告主张生态环境局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关于海峰公司的付款责任,原告当庭确认已收到海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99628元,根据海峰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证据,海峰公司已基本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海峰公司欠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谢家琦主张海峰公司尚未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义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由被告谢家琦另行主张。因原告与刘芳签订的协议约定,五大员押证费等由原告承担,故被告谢家琦向海峰公司缴交的134358元应由原告承担,此费用应累计至原告收取的案涉工程款中。关于原告向谢家琦出具的收条6580000元与实际转账金额的差额问题,原告当庭认可收到谢家琦实际转账5432000元,被告谢家琦主张差额部分是现金代原告支付工程款或原告借款,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谢家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应按以下方式计算:8344973.84元-实际到账金额5432000元-海峰公司支付原告及其配偶1299628元-原告自认被告谢家琦收取的管理费748000元-法院扣划的执行款85837.53元-谢家琦向海峰公司交的管理费134358元-原告收到生态局直接转账给原告的200000元-生态局账上余额79136.31元=366014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协议》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赣州于都生态环境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赣州市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四、被告谢家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66014元;五、被告***在谢家琦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52元,由被告谢家琦、***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付款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付款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付款责任主体。***主张于都生态环境局、海峰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谢家琦、***主张应由赣南华侨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发包人于都生态环境局已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义务,工程质保金尚未到期,海峰公司并非发包人,欠付数额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两者均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赣南华侨建筑工程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另外,***主张应当判决确认合同无效,由于当事人没有该项诉请,且一审判决已经说明合同无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付款金额问题。***主张付款金额为5432000元,谢家琦、***主张付款金额为658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查,谢家琦、***主张存在大额现金支付工程款,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9元,由上诉人***负担10419元,由上诉人谢家琦、***负担6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文俊
审 判 员  赖国东
审 判 员  王阿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廖勤勤
代理书记员  姚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