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731财保4号之一
变更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赣州市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大道花园别墅三街****。
法定代表人:龚水根。
委托代理人:龙祥,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4年8月3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变更保全申请人赣州市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20)赣0731财保4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赣州市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杉木树分理处,账号:36×××07)中人民币1028000元范围内的存款予以了冻结。被保全人赣州市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申请将案外人曾庆香所有的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房屋[产权证号:赣(2017)赣州市不动产权第0036973号]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财产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本案中,被保全人赣州市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置换财产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曾庆香,本院无法核实其是否自愿提供该财产予以担保;且所置换的不动产市场价值远高于保全价值,不易变现,不利于执行。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关于置换被保全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变更保全申请人赣州市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保全标的物的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易俭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郭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