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731财保4号之二
复议申请人:赣州市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大道花园别墅三街****。
法定代表人:龚水根。
委托代理人:彭孝兵,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64年8月3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赣0731财保4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保全人赣州市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变更保全标的物的申请。被保全人赣州市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继续要求变更保全标的物。
赣州市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称:1.复议申请人所提供的置换标的物登记权属人曾庆香自愿将该财产作为置换担保物;2.复议申请人所提供的置换担保物价值远远高于保全金额且易变现;3.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已严重影响了复议申请人的正常经营;4.申请人同意将账户冻结的存款30余万元转移至普通账户和担保房产一并查封冻结,请求法院解除此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财产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本案中,复议申请人赣州市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置换财产系不动产,与所保全的财产相比并不更利于执行,且被申请人***明确不同意置换担保物。因此,本院对被复议申请人赣州市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置换被保全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赣州市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 判 员 易俭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郭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