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03民初2435号
原告:***,男,1974年3月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生。
被告:赣州市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赣州市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赣州市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欠钢材款58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23367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以580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在被告赣州市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浮石乡中心小学工程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钢材款123367元,并约定还款期及违约责任。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未作答辩。
被告赣州市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钢材,并无答辩人的授权,该行为系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银丰钢材店”赊购钢材,并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钢材款123367元,约定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逾期付款,则自欠款之日起按钢材总金额的3%计付利息。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5367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份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8000元,有欠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123367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以580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双方有利息约定,且其主张的利息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赣州市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被告赣州市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赣州市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偿还该笔货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赣州市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及利息14804元(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限被告**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上述58000元货款,被告***应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训洪
审判员姜凡
审判员陈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