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28民初807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31日生,住定南县。
被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赣州市章贡区营角上路9号紫荆花园A栋6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刁华柏。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定南县。
第三人:定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构地址定南县生态路2号。
负责人:王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善茂,该单位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亭华,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华闵公司)、***、第三人定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定南县卫计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定南县卫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善茂、刘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华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水泥款20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赣州华闵公司承建第三人定南县卫计委下属岭北卫生院工程,并签订《岭北卫生院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中购买原告水泥共计20460元,一直都没有给付。2016年7月15日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言明40天结清。但到期后,被告***一直以第三人定南县卫计委、被告赣州华闵公司未给付其工程款为由拒付。无奈,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提交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以及被告赣州华闵公司、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0460元的事实。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赣州华闵公司诉讼主体的事实。3、《岭北卫生院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赣州华闵公司与第三人定南县卫计委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第三人定南县卫计委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提出异议,认为是***欠原告货款;因证据2是复印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合同是被告赣州华闵公司与第三人定南县卫计委之间的合同。
被告赣州华闵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定南县卫计委述称,1、第三人与被告赣州华闵公司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关系。2015年7月,第三人与被告赣州华闵公司就岭北卫生院附属工程施工问题,经协商,订立《岭北卫生院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第三人为发包方,赣州华闵公司为承包方,从该施工合同即可发现,第三人仅是将工程发包给赣州华闵公司,至于承包方即赣州华闵公司具体如何承建,其建材从何处、以何种方式取得,均不在第三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内。因此,作为供应建材给***的原告,与第三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无法律上的关系。作为发包方的第三人,仅是到约定时间后从赣州华闵公司处取得约定的工作成果,至于赣州华闵公司为完成约定的工作成果而与他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劳动、工伤等法律上的纠纷,均应当由赣州华闵公司承担,与第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即使赣州华闵公司以第三人未支付工程款为其抗辩理由,也不是第三人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将其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第三人与赣州华闵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相混同,有违人民法院“一事一理”原则,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当然,第三人作为发包方,也尽可能督促赣州华闵公司支付货款,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
第三人定南县卫计委提交证据:《岭北卫生院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根据江西省卫计委、省编委办等精神,组建定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定南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将原定南县卫生局、原定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责,整合划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再保留县卫生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本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定南县卫生局与被告赣州华闵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了一份《岭北卫生院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赣州华闵公司承建岭北镇中心卫生院的附属工程。被告***对岭北卫生院附属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核算的工程款由定南县卫生局(现第三人定南县卫计委)支付给被告赣州华闵公司。施工期间,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水泥,并由***将水泥送至岭北镇中心卫生院施工地点。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到***水泥款共计人民币贰万零肆佰陆拾元整(注:岭北镇中心卫生院付属工程)(¥:20460.00元)承诺40天内结清经欠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岭北镇中心卫生院附属工程施工期间,与原告***约定由***提供水泥,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约定将水泥送至该施工工地,事后,双方对欠付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结合庭审,被告***是该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代表被告赣州华闵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故被告赣州华闵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赣州华闵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定南县卫计委与***之间没有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定南县卫计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4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初华
人民陪审员 任培兰
人民陪审员 周丽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