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终8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营角上路9号紫荆花园A栋6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刁华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文,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二条。

法定代表人:杨春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华,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华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6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华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依据与事实不符,驳回起诉没有道理。一审法院查明***因有他人报案涉嫌诈骗罪而被安徽省无为市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但据目前了解报案人报案内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因涉嫌其他问题被立案侦查影响不了本案的立案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因案涉项目向凯瑞公司对公账户转账支付保证金80万元,上诉人合作的对象是凯瑞公司,而非***个人。从始至终涉案的合同法律关系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凯瑞公司,与***无任何关联。上诉人与凯瑞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上诉人从未向任何公安机关报案,在安徽省无为市的刑事案件,上诉人更是未参与且不知晓。如果认为凯瑞公司在安徽的所有项目只要收取了保证金未退就被纳入到诈骗行列,那完全是以偏概全。根据上诉人了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系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最明显的特征就是公司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内部问题。二、一审法院完全剥夺了上诉人辩论的权利,未经庭审调查,单方面依据凯瑞公司提供的材料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三、即使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但凯瑞公司也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凯瑞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赣州华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凯瑞公司、***立即向赣州华闵公司返还保证金本金80万元及利息74万元(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以上暂合计15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凯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赣州华闵公司虽以合同为由起诉,但依据法院调查了解及凯瑞公司提供的相关说明及材料,***由于涉嫌虚构工程项目,骗取工程保证金已被其户籍所在地的安徽省无为市(原无为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因此本案涉及的案件事实及主要证据材料因涉嫌经济犯罪不应以经济纠纷继续审理,而应移送刑事侦查。法院依法驳回赣州华闵公司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故赣州华闵公司的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处理并无不当。赣州华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赣州华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施 忆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雅迪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