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91民初1499号
原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营角上路9号紫荆花园栋6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54225345L。
法定代表人:刁华柏,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杰,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芦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芦箕村。
负责人:**,系该村委会书记。
原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芦箕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芦箕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57289.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欠款313641.83元利息自2008年10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欠款95764.92元利息自2009年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欠款47882.46元利息自2009年9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应付利息253819.56元(313641.83元×6%÷12月×113月+95764.92元×6%÷12月×109月+47882.46元×6%÷12月×102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芦箕村下莹至芦箕小学公路、芦箕至上下王屋公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036477.81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工程结算审计后28天内付清余款(扣除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按结算价款的5%预留,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算起,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经验收合格后14天内返还承包人,逾期返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08年9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1月7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957649.21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仅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00360元;工程款结算后以及质量保修期届满后,被告也没有付清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57289.21元。几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是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分文。
被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芦箕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芦箕村下莹至芦箕小学公路、芦箕至上下屋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芦箕村下莹至芦箕小学公路、芦箕至上下王屋公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036477.81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工程结算审计后28天内付清余款(扣除质量保修***),质量保修金按结算价款的5%预留,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经验收合格后14天内返还承包人,逾期返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2008年9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1月7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957649.21元。2018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00360元,剩余工程款457289.21元未付。
本院认为,《芦箕村下莹至芦箕小学公路、芦箕至上下屋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施工完毕,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7289.21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08年9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在28天内即2008年10月3日前计付至工程款的85%即957649.21元×85%=814001.83元,但被告至今只累计支付了500360元,差额为313641.83元。2009年1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应在28天内即2009年2月4日前支付剩余的10%即957649.21元×85%=95764.92元。2009年9月5日质保期满一年,被告应在14天内即2009年9月19日向原告返回***5%即957649.21元×5%=47882.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芦箕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7289.21元及相应利息(其中313641.83元从2008年10月4日起计付利息,95764.92元从2009年2月5日起计付利息,47882.46元从2009年9月20日起计付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1元,由被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芦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