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28民初808号
原告:***,男,198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
被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营角上路11号紫荆花园。
法定代表人:刁华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
第三人:定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定南县龙态路2号。
负责人:王子林,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亭华,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善茂,男,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定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7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定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善茂、刘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给付不锈钢款66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第三人定南县卫生局下属岭北卫生院工程,并签订《岭北卫生院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中购买原告不锈钢扶栏共计6642元至今未给付。2016年7月15日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言明40天结清,但到期后,被告***以第三人定南卫生局、被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给付其工程款为由拒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我挂靠在被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欠原告664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拿到工程款后,该款项我会支付,与被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定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没有关系。
第三人定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述称,1、第三人定南县卫生局(即答辩人)与被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关系。2、原告与被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法律上的关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的“三性”予以认定;2、对第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定南县卫生局与被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岭北卫生院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定南县卫生局将岭北卫生院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并约定合同文件、合同范围和条件、工程及工程量、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竣工时间及地点、质保事项、违约责任等。被告***对岭北卫生院附属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核算的工程款由第三人定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支付给被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提供岭北卫生院附属工程的护栏并安装。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交被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岭北镇中心卫生院付属工程不锈钢扶栏工程款73.8米×90元/米=6642元(陆仟陆佰肆拾贰元整),诚诺40天以内结算。今欠人:***日期:2016.7.15”。之后,被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另查,2016年6月13日,定南县卫生局和定南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合并成立了定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定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承受了定南县卫生局和定南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相关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告***及被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欠款的责任承担问题;2、第三人对欠款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被告***及被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欠款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岭北卫生院附属工程的施工方,并由第三人定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被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对岭北卫生院附属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提供的不锈钢扶栏实际用于岭北卫生院附属工程,其与原告口头签订买卖合同并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履行其职责行为,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但被告***自愿承担该欠款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因此,被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642元。
关于第三人定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定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第三人定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支付不锈钢扶栏欠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不锈钢扶栏欠款66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赣州华闵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越多
审 判 员 蔡艳艳
人民陪审员 黄晓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