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7执异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6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申请执行人: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金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3299127698。
法定代表人:金晔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传华,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赣州市锦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赣州商会大厦**写字楼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73621808T。
法定代表人:蔡华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日光,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执行人:蒋扬红,女,197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执行人:李公平,男,195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执行人:朱晓帆,女,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执行人:黄梅晨,男,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执行人:梁南平,男,195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执行人:傅婷婷,女,198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执行人:张睿,男,1975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执行人:蔡华安,男,197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执行人:代芬,女,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秦琳娜,女,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在本院执行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浙越公司、债权受让人)与赣州市锦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锦灿公司)、***、黄梅晨、李日光、蒋扬红、李公平、朱晓帆、梁南平、傅婷婷、张睿、蔡华安、代芬、秦琳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执行其所有的位于赣州市章贡区的车库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解除查封、停止拍卖其所有的位于赣州市章贡区的车库。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赣州中院)在执行(2020)赣07执194号一案中,正执行的其名下的位于赣州市章贡区住宅(产权证号:赣房权证字第**)时,将登记在该产权证中的其一间车库一并进行评估拍卖,但该车库不属担保物,不应被执行。其为锦灿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下称兴业银行赣州分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时,只提供了上述产权证中的住宅作担保,当时该行明确规定车库不可以作抵押。现发现本案处置其的抵押房产评估报告中把其住宅和车库一并评估,并进行拍卖,故提出上述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兴业银行赣州分行与锦灿公司、***、黄梅晨、李日光、蒋扬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赣07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锦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赣州分行借款本金11918621.34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88647元。锦灿公司到期未履行前述债务,兴业银行赣州分行有权就***、黄梅晨共同所有的位于赣州市章贡区住宅(权证号:赣房权证字第**、第S0××69)在最高本金5000000元抵押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对前述判决确定债务在5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还对其他提供抵押及保证担保的债务人作出相应判决。2018年12月18日,经债权转让,浙越公司受让上述生效判决确定债权,并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20)赣07执194号。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轮候查封了上述判决书中判决的异议人与黄梅晨提供抵押的权证号为“赣房权证字第××、第××号”房产。本案取得对前述异议房产的处置权后,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赣07执194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含该房产在内的被执行人的相关房产,异议人遂以前述理由提出异议。
另查明,本案执行依据判决的所涉异议人与黄梅晨共有的位于赣州市章贡区,2009年12月4日,异议人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时,“赣房权证字第××、第××号”产权登记中,房屋状况一栏包括了涉案车库。异议人与黄梅晨将上述房产向兴业银行赣州分行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登记中并未对涉案车库作出不属抵押财产的说明或备注,异议人提起异议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涉案车库不属本案抵押财产。本案对“赣房权证字第××、第××号”房产进行评估时,对该产权证中登记的涉案车库与住宅一并进行了评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涉案车库能否执行。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对异议人应承担责任的判项可知,异议人对本案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内,不仅以其与黄梅晨共有的“赣房权证字第××、第××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还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基于异议人提供抵押的房产产权证登记中包括了涉案车库,而异议人对本案承担担保和保证责任的500万元债款尚未清偿,故在本案在取得涉案财产处置权的情况下,本院作出(2020)赣07执194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含异议人的涉案房产在内的相关房产,并将涉案车位一同评估处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异议人提出涉案车库不属本案抵押财产,但异议人提供的抵押财产登记时并未就产权证中所涉车库不属抵押财产作出排除说明,异议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涉案车库不属本案抵押财产。况且,即使涉案车库不属抵押财产,但如上所述,基于异议人对本案最高额的500万元债款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外,还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根据关于连带保证的法律规定,由于该涉案车库系异议人的财产,故同样可对该涉案车库予以执行。
综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小奇
审判员 李 鸿
审判员 何树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