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2民初1646号
原告:赣州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31号赣州商会大厦28-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MA35GFE5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0年5月2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赣州市锦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31号赣州商会大厦15-3#写字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73621808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71年12月19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
原告赣州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丰公司)诉被告***、赣州市锦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锦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10日的借款利息为21万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万元;3、由被告锦灿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请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锦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赣州市赣县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悦字第0105号),约定:***向**公司借款25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息,利率为月利率2%,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为非法定工作日,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公司追索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差旅费用全部由***承担。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公司与锦灿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悦保字第0105号),约定:锦灿公司为***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悦字第0105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包含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等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向**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悦字第0105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公司通过**的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了25万元借款本金,并由***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
2018年1月11日,赣州市赣县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悦字第0111号),约定:***向**公司借款25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息,利率为月利率2%,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为非法定工作日,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公司追索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差旅费用全部由***承担。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公司与锦灿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悦保字第0111号),约定:锦灿公司为***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悦字第0111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包含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等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向**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悦字第0111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公司通过***的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了25万元借款本金,并由***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自2018年2月11日起未向**公司支付借款本息。
2019年10月10日,**公司与金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将其与***于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的债权及相应担保转让给金丰公司;截至2019年11月10日,***尚欠**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1万元。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1月3日,**公司向***、锦灿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0日将***尚欠未还借款的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转让给金丰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向金丰公司清偿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股东会决议、连带保证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锦灿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原告据此取得对被告***的债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但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实该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锦灿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锦灿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0万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由被告赣州市锦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赣州市锦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驳回原告赣州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被告***、赣州市锦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黄振庸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钟观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