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锦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余县城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赣州市锦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723民初1178号
原告大余县城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新珠村六号桥野鸡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赣州市锦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31号赣州商会大厦15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前进,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大余县城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市锦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大余县城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大余县城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937元,减半收取计6969元,由大余县城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