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91民初1104号
原告:*****钢管租赁中心,住所地:赣州市**区。
经营者:吴国民,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市锦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吴正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曾,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钢管租赁中心与被告赣州市锦业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管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被告赣州市锦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华、吴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管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租金596487元并继续支付从2018年5月1日起至付清缺失赔偿金之日的在租物资租金(按钢管2.1元/吨/天、扣件0.006元/只/天计算);2、判令被告按所欠租金额2%/月支付原告截至付清缺失赔偿金之日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截至2018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为24618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缺失赔偿金287130元、扣件缺失赔偿金110340元、运费8996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龙华工业园项目工程,需使用钢管扣件等物资,遂从原告处租赁。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单价为钢管2.1元/吨/天、扣件0.006元/只/天;缺失赔偿价为钢管20元/米、扣件6元/只;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到原告处领取对账单并同时付清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所欠租金总额3‰/天的违约金,租金税由被告承担;被告授权杨文宇对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资进行签收、结算;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决等内容。订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资,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诉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并归还全部租赁物资,该案经法院调解结案。调解后至2017年6月26日,被告仅支付33万元,未完全履行调解书,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现已执行终结。现被告仍未按期支付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租金、未归还租赁物资,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596487元,有钢管14356.5米、扣件18390只未归还,应赔偿原告钢管缺失赔偿金287130元、扣件缺失赔偿金110340元,另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运费89965元,以上被告欠款暂计1330106元。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赣州市锦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2016年4月,原告就已经起诉被告锦业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违约金等,2016年8月17日被告锦业公司已与原告通过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及确定了租金、违约金等,2017年6月28日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已经履行完毕。2、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解除后,原告鸿发钢管租赁中心未与被告锦业公司及时清点钢管扣件并回收,产生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且杨文宇的授权在合同解除后已然结束,杨文宇之后超过合同解除范畴的行为与锦业公司无关,原告明知仍与其往来,产生的损失应该由原告与杨文宇等人按照过错各自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原告(合同甲方)*****钢管租赁中心和被告赣州市锦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建龙华工业园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用于搭设脚手架,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钢管、扣件、配件数量的进场时间表提供租赁物资。甲方在每月月底开出对账单,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到甲方处领取对账单并同时付清租金,逾期不领视为默认,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所欠租金总额3‰/天的违约金,租金税由乙方承担。乙方归还未清理的租赁物资的,应支付钢管0.5元/根、扣件0.1元/只的清理费。归还的扣件丢失螺杆螺母的,赔偿螺杆0.5元/个、螺母0.3元/颗,并支付扣件上油费0.06元/个。乙方授权杨文宇作为本合同乙方具体履行职能的全权代表。钢管租金单价2.1元/吨/天、扣件租金单价0.006元/只/天。钢管丢失赔偿价20元/米,扣件丢失赔偿价6元/只。”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甲方由代表人吴国民签字并加盖“*****钢管租赁中心”,乙方处有指定代表人杨文宇签字并加盖“赣州市锦业建设有限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资,原告曾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并归还全部租赁物资,该案经本院调解结案。现被告未按期支付2015年12月1日以后的租金及还有部分钢管、扣件未归还,故原告于2018年5月26日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以后的租金及支付钢管、扣件赔偿金、违约金。
庭审时,因原、被告就缺失的钢管、扣件的数量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截止2018年9月7日赣州市锦业建设有限公司未归还的钢管为15972.2米,扣件23757只。原告起诉后,被告以支付赔偿款120000元的方式归还了原告钢管7708.3米、扣件5000只。2015年1月被告归还了钢管550米、扣件4557只,因被告未将该份对账单提交给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故鉴定中心遗漏了该数据,应从鉴定结果中予以核减,故被告尚未归还的钢管为7713.9米(折合成吨为30.86吨)、扣件为14200只。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钢管、扣件对账单以及租金单共29张,均经被告方代表杨文宇签字确认,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累计产生租金596486元。2017年10月2日杨文宇代表被告支付原告经营者吴国民租金73055元,故被告尚欠的租金为523431元。原告垫付运费89965元,有被告代表杨文宇签字确认的运费收据为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租赁合同、送货单、入库单、收款收据、对账单、情况说明、鉴定费发票、运费收据和被告锦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但被告在调解之后,又欠原告2015年12月1日以后的租金未付,以及还有部分租赁物资未归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被告辩称合同解除后,没有重新授权杨文宇,杨文宇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17年10月2日的《收条》可以看出,杨文宇系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3055元,故杨文宇代表公司的行为是被告认可的,故对杨文宇签字确认的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拖欠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核减被告已付租金73055元,尚欠租金为523431元。对短少的钢管、扣件,被告应当予以归还,逾期不归还则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酌情按钢管12元/米、扣件5.5元/只的单价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钢管缺失赔偿金为7713.9米×12元/米=92566.8元,扣件缺失赔偿金为14200×5.5元/只=78100元,赔偿款共计170666.8元。对未归还的钢管、扣件,应从2018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继续计算租金直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89965元,有被告代表杨文宇签字确认的运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书面约定按3‰/天计算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为246184元,从2018年5月1日起按所欠租金5234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市锦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钢管租赁中心支付拖欠的租金523431元;
二、被告赣州市锦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钢管租赁中心支付短少的钢管赔偿金92566.8元,扣件缺失赔偿金78100元,合计170666.8元;
三、被告赣州市锦业建设有限公司应从2018年5月1日起按钢管2.1元/吨/天(数量为30.86吨)、扣件0.006元/只/天(数量为14200只)继续计算租金至付清上述第二项赔偿款之日止;
四、被告赣州市锦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钢管租赁中心支付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的逾期违约金为246184元,从2018年5月1日起按所欠租金5234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上述第二项赔偿款之日止;
五、被告赣州市锦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钢管租赁中心支付运费89965元;
六、被告赣州市锦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钢管租赁中心支付鉴定费10000元;
七、履行期限:上述判决各项,限被告赣州市锦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1元,由原告承担5800元,被告赣州市锦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金
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
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段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