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赣0703行初19号
原告赣州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水南新村8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叶祥伟,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系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赣州市南康区区政府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连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波涛,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邓世芳,男,汉族,1988年1月1日生,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
委托代理人刘明星,系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赣州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康人社局)、第三人邓世芳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邓世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军、被告南康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毕波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康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过工伤认定程序后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康人社伤认字(2015)第737号同意认定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2015年6月23日12时许,邓世芳在赣州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南康区粮食收储公司龙华粮管所仓库维修工地上班,其在离地面大概六米高的瓦面上盖塑料布时,不慎踩滑从瓦面上摔下,导致其全身多处摔伤。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跟骨骨折;3、颈椎椎板骨折;4、双下肢瘫;5、神经源性直肠。
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南康人社局工伤认定小组2015年12月29日会议讨论决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同时告知了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时限。
原告赣州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第三人邓世芳不是原告员工,原告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承包的南康区粮食收储公司“危仓老库”维修改造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在龙华粮油公司,承包后,原告将此工程的人工部分发包给了案外人李民森进行施工,而邓世芳又是李民森雇请的人员邓永良召集的,因此,第三人邓世芳并非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邓世芳作为李民森或邓永良雇请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应为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案件,不应作为工伤案件处理。第三人邓世芳在受雇佣进行施工工程中遭受到伤害,理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适用工伤的程序和规定进行处理。三、第三人邓世芳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邓世芳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也不是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同意认定为工伤。综上,本案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康人社伤认字[2015]第7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认定错误;3、收储公司危仓老库维修改造工程合同,证明该工程人工部分承包给了李民森,第三人由其聘请;4、发包方会议纪要,证明第三人受伤后,有关部门进行了调解。
被告南康人社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材料、企业个体信息、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及答辩人所做调查笔录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第三人邓世芳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二、第三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我机关工作人员对幸晓健的调查笔录中“刘汉平叫邓世芳去做事,然后说多叫几个人,邓世芳就联系了我”、“2015年6月23日12时左右,我和邓世芳邓工友一起在赣州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南康区粮食收储公司龙华粮管所仓库维修改造项目工作”等,可以证实第三人确系在赣州市南康区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龙华粮管所仓库维修工地工作,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被答辩人向我单位提交的举证材料中,书面意见,承包协议、劳动合同等都直接证实了被答辩人承建南康区粮食收储公司“危仓老库”维修改造工程,而该公司将龙华粮管所仓库维修工程发包给其他自然人进行施工。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作为建设施工单位,将其施工范围内的项目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李民森等人,李民森等人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对被招用的邓世芳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答辩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被答辩人与邓世芳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答辩人认定第三人邓世芳所受伤为工伤是正确的,请求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
被告南康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材料、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依法申请工伤认定;2、第三人身份信息,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3、住院诊疗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第三人邓世芳受伤的事实和原因;4、企业信息资料、成交确认书,证明用人单位主体适格;5、我机关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受伤的事实;6、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行政机关已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辩权利和举证义务;7、第三人所提交的郭福生、幸晓健、刘汉平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受伤的事实;8、用人单位所提交的书面意见、承诺书、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委托手续等举证材料,证明用人单位依法举证但所举证证明不了第三人所受伤不是工伤。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邓世芳辩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工伤认定。
第三人邓世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是南康区粮食收储公司危仓老库维修改造工程合同,廖信有、吴其相将该工程人工部分承包给了李民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于确认,对其合法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加以阐明。
对被告南康人社局提交证据的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3、4、6、8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系第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调查的案由不是工伤认定。本院认为,证据5是被告对第三人及幸晓健的调查笔录,证据7是第三人的代理人对郭福生、幸晓健、刘汉平的调查笔录,这二组证据均证实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受伤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交法律依据的认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加以阐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南康区粮食收储公司“危仓老库”维修改造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在龙华粮油公司)后,将此工程的人工部分转发包给了案外人李民森进行施工,李民森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5年6月22日第三人邓世芳受李民森雇请的人员刘汉平的邀请为原告承建南康区粮食收储公司“危仓老库”维修改造工程做泥瓦工,工资按220元/天计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6月23日中午12时左右,第三人在离地面大概六米高的瓦面上盖塑料布时,不慎踩滑从瓦面上摔下,导致其全身多处摔伤。2015年10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过工伤认定程序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康人社伤认字(2015)第7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供的书面意见,承包协议、劳动合同等可以证实原告承建南康区粮食收储公司“危仓老库”维修改造工程后,将龙华粮管所仓库维修工程转包给李民森进行施工,第三人虽为李民森做工,但李民森没有用工资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建设施工单位,将其施工范围内的项目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李民森等人,李民森等人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对被招用的邓世芳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据此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赣州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梅莲
人民陪审员 易春华
人民陪审员 郭训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黄会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