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赣07行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水南新村8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叶祥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康区区政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连生,系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邓世芳,男,1988年1月1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
上诉人赣州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承包南康区粮食收储公司“危仓老库”维修改造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在龙华粮油公司)后,将此工程的人工部分转发包给了案外人李民森进行施工,李民森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5年6月22日第三人邓世芳受李民森雇请的人员刘汉平的邀请为原告承建南康区粮食收储公司“危仓老库”维修改造工程做泥瓦工,工资按220元/天计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6月23日中午12时左右,第三人在离地面大概六米高的瓦面上盖塑料布时,不慎踩滑从瓦面上摔下,导致其全身多处摔伤。2015年10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过工伤认定程序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康人社伤认字[2015]第73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供的书面意见,承包协议、劳动合同等可以证实原告承建南康区粮食收储公司“危仓老库”维修改造工程后,将龙华粮管所仓库维修工程转包给李民森进行施工,第三人虽为李民森做工,但李民森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建设施工单位,将其施工范围内的项目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李民森等人,李民森等人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对被招用的邓世芳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据此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赣州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赣州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上诉人承包南康区粮食收储公司“危仓老库”维修改造工程三标段后,将此工程的人工部分发包给李民森进行施工,而邓世芳是李民森雇请的人员邓永良召集的,因此,邓世芳不是上诉人处的员工,上诉人与邓世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邓世芳作为李民森或邓永良雇请的人员在工作时伤害,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适用工伤认定规定进行处理。3.邓世芳不是在为上诉人工作过程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同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康人社伤认字[2015]第737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邓世芳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世芳所受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点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赣州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南康区粮食收储公司“危仓老库”维修改造工程三标段的人工部分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民森,则应承担起受雇于李民森的劳动者邓世芳的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以邓世芳不是其单位员工为由,主张其与邓世芳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邓世芳在翻修南康区粮食收储公司的“危仓老库”时,不慎从房屋瓦面上摔下致其全身多处骨折,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邓世芳申请,作出康人社伤认字[2015]第73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赣州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赣州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赣州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霞
代理审判员 张小光
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贤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