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791民初2152号
原告赣州市锦晖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晖公司”)诉被告赣州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成公司”)、赣州汇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丽、被告鹏成公司及汇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扬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汇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鹏成公司施工,被告鹏成公司再将其中的静压桩工程分包给原告锦晖公司施工,双方订立了《静压桩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完成静压桩施工后,被告鹏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锦晖公司提交的三份《赣州龙兴福居项目结算表》能否作为结算本案静压桩施工工程款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鹏成公司及汇和公司均否认三份结算表的效力,辩称结算表为鹏成公司与汇和公司之间的结算表,不是锦晖公司与鹏成公司的结算表,三份结算表系笔误,但是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竣工报告以及2019年1月14日的进度款报表,均可以证实静压桩项目的总工程款为10200907元,且三份结算表均有项目负责人、甲方代表、工程监理和施工单位鹏成公司的签字盖章,对南区、北区和加桩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从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来看,被告鹏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380815元工程款,包含南区和北区的工程款9024674元已经付清,加桩工程已支付工程款356141元,故被告鹏成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只有加桩工程820092元工程款未付(含5%质保金58811.65元)。由此可见,被告辩称双方至今没有结算,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推翻三份结算表的效力,故本院对三份结算表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认定,被告应当将剩余工程款820092元支付给原告,因原被告对加桩工程约定5%质保金待上部主体结构完成后付清余款(不计息),现主体工程已完工,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鹏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200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5%质保金58811.65元不应计算利息,剩余工程款761280.35元可以计算利息,对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28日起计算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双方认定后一周内付总价的95%工程款,结合竣工报告,原告与被告鹏成公司于2018年1月28日认定工程造价10200907元,故原告主张利息应当从2018年2月5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汇和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结算》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汇和公司将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一路东侧汇和·龙兴福居一期土建和安装工程发包给鹏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0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工期996天,签约合同价110310648元,按实结算。2015年9月6日汇和公司与鹏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补充协议书》,对工程承包内容、工程价款、承包方式、施工期限、工程结算、付款办法等进行了重新约定。
2016年4月28日鹏成公司(甲方)和锦晖公司(乙方)签订《静压桩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施工汇和公司开发建设的龙兴福居一期地下室南区的静压桩工程。一、工程概况:D400预制C80砼AB管桩,长约6米,共2500-2600根(以实际施工量为准),要带桩尖,持力层为砾石层。二、承包方式及单价:实行包工包料,单价一次性包定。静压D400AB桩170元/m,桩长按压桩实际长度为准,铁桩尖142元/个,焊接接桩50元/个,截桩30元/个。承包总价约为200万元(以竣工结算数为准)。三、施工工期:合同工期为一个月。……五、付款办法:乙方设备、管桩进场,正式开工三天内预付10%工程款即20万元,以后每完成500个桩,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竣工验算,双方认定后五天内付至总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待地下室顶板完成后无息付清余款。六、其他事项:甲方指定左继业为现场代表,业主指定吴来辉为该项目负责人,黄伟为现场代表。业主委托赣州新南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管,朱文华为总监,肖承九为现场监理,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进行督促检查。乙方指定易建平为施工项目负责人,陈诚为技术负责人,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原告锦晖公司于2016年5月1日开工。
2016年9月13日,被告鹏成公司(甲方)与原告锦晖公司(乙方)签订《桩基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了汇和·龙兴福居一期地下室南区《静压桩施工协议书》,在施工中,由于业主施工场地限制,周边的210个静压桩压不到,经业主同意改为机械打预制管桩。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补充协议书条款如下:1、乙方的打桩机,应于2016年9月14日进场,经安装调试后立即投入施工(最迟不超过9月17日)。2、甲方同意在原合同价基础上,每个桩增加300元打桩费,210个桩共增加63000元。3、打桩必须保证质量,要打到持力层(砾石层),其承载力要达到设计要求。4、乙方要求注意施工安全,采取措施减少噪音,夜间不得打桩。5、未补充和调整的,按原协议书执行。
2016年12月8日被告鹏成公司(甲方)与原告锦晖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承接的赣州汇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龙兴福居湿地公元附楼工程的静压桩项目,委托乙方承担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条款如下:一、工程概况:D400预制C80砼AB管桩,共46根(不含试桩),总长约460米(实际施工书为准),带尖桩、持力层为砾石层。二、承包方式及单价:包工包料,单价一次包定,静压桩170元/米,铁桩尖142元/个,焊接接桩50元/个,截桩头30元/个。若采用柴油打桩机打桩,每根桩增加300元,承包总价约10万元(以竣工结算为准),三、施工期限:工期为10天,以业主通知打桩之日算起。……五、付款办法:工程完工,经验测达到设计要求,按本协议单价和实际数量办理工程结算,双方认定后一周内付95%工程款,留5%作为质保金,待上部主体结构完成后付清余款(不计息)。
2016年12月28日被告鹏诚公司(甲方)与原告锦晖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承接的赣州汇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龙兴福居一期地下室北区工程的静压桩项目,委托乙方承担施工。经过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书条款如下:一、工程该款:D400预制C80砼AB管桩,共3182根,总长约23500米(实际施工数为准),带桩尖,持力层为砾石层。二、承包方式及单价:包工包料,单价一次包定,静压桩170元/米,铁桩尖142元/个,焊接接桩50元/个,截桩头30元/个。若采用柴油打桩机打桩,每根桩增加300元。承包总价约450万元(以竣工结算为准)。三、施工期限:工期为40天,以业主通知打桩之日算起。……五、付款办法:乙方设备进场,正式开工后预付20万元工程款,以后每完成530个桩,支付所完成工程价款的70%进度款。工程完工,经验测达到设计要求,按本协议单价和实际数量办理工程结算,双方认定后一周内付总价的95%工程款,留5%作为质保金,待地下室顶板主体结构完成后付清余款(不计息)。
2019年元月14日工程部吴来辉、刘小明签字确认的《基础制桩2019年1月进度款报表》,记载南区总工程款核定工程款为3103864元,北区总工程款核定为5920810元,加桩及围垟桩核定工程款为1176233元,总工程款为10200907元。
2018年1月27日案涉静压桩项目工程完工,2018年1月28日由分包单位锦晖公司和施工单位鹏成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竣(完)工报告显示,汇和龙兴福居一期静压桩项目工程数量48175.6米,工程造价10200907元,原告锦晖公司所作的静压桩一切按设计已顺利完成,部分桩头未截,已转给施工单位鹏成公司完成,推迟完成的原因为因甲方资金不到位,没有按合同付款,导致延期。该项目静压桩部分已100%完成,本工程计划于2018年1月27日正式完工。
2019年元月28日,项目负责人吴来辉、刘小明同意支付汇和龙兴福居一期桩基工程款80万元给鹏成公司。
工程完工后,项目负责人吴来辉、刘小明,甲方代表黄伟、工程监理许培春及施工单位锦辉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其中赣州龙兴福居项目结算表(北区)工程款合计5920810元,赣州龙兴福居项目(南区)工程款合计3103864元,赣州龙兴福居项目加桩工程款为1176233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鹏成公司向原告锦晖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汇和·龙兴福居一期预制管桩工程已经施工完成,要求锦晖公司尽快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提供以上资料后办理结算,双方核对签字确认后,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12月26日锦晖公司回复鹏成公司:第一部分:桩基竣工图纸、打桩记录、预制管桩出厂合格证、工程量计量数、工程结算书、工程验收证明,以上资料已在贵公司项目部资料室存档。第二部分:设计变更、工程量签证单、工期顺延确认书、桩基质量等级评定书以上没有。第三部分:开工报告及完工报告和其它结算资料已补齐。请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2020年3月11日被告鹏成公司制作《龙兴福居一期静压桩工程初审结算报告书》,2020年3月13日锦晖公司收到该初审结算报告书,2020年4月13日锦晖公司向鹏成公司《回函》,内容为:龙兴福居一期静压桩工程初审结算报告书已收悉,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9年元月14日以前已经结算,结算表上分别由合同指定项目负责人吴来辉签字,甲方代表黄伟签字、赣州新南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许培春签字及双方公司盖章确定,不存在再次结算问题。而且贵公司也一直按照双方确定的金额10200907元为准支付工程款,因此,请贵公司收到回函后一周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否则我公司将依法主张权利。
另查明,龙兴福居一期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完工,被告鹏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80815元。汇和公司与鹏成公司尚未结算工程款,汇和公司尚欠鹏成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尚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协议书三份、结算表三份、开工报告、竣(完)工报告、2019年1月进度款报表、工程类工程款支付会签流程表、回函、证明和被告鹏成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书、施工补充协议书、工程联系函、回函、初审结算报告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赣州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赣州市锦晖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0092元;
二、被告赣州汇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赣州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赣州市锦晖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0092元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赣州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5日起,以所欠工程款761280.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四、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赣州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州汇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15元,由被告赣州市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小金
代理书记员 邹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