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颢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4179号
原告:江苏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04号(绿地常熟老街同德坊5幢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1762674L。
法定代表人:刘正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冰,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颢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泰安村开元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323785009W。
法定代表人:董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与被告苏州颢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187.94元,并支付以84187.9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了服装城派出所综合指挥室智能化工程,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服装城派出所综合指挥室装修工程,该工程竣工后后,2020年5月11日常熟市永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整个智能化工程总价款为898908.87元,其中原告的装修工程审定价款为241430.87元,按照合同约定九七折计算该装修工程总价为234187.94元。原被告在确认该装修工程后,对工程审计报告均无异议。2021年2月8日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方式给付原告15万元,剩余工程款84187.94元未支付。根据装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七个工作日内,货物无重大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验收合格之日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日起算,那么剩余款项应当在2021年5月17日前支付,但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肯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颢裕公司辩称:1、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84187.94元。原被告双方2021年2月就案涉工程结算达成口头协议,若发包方莫城街道按照工程总价898908.87元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则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3万元,若发包方按照合同价787007.31元的1.1倍即865708元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则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至今发包方仅认可向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865708元,因此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原告已自认收到工程款15万元,故仅结欠5万元未支付。2、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请应当驳回。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2月已将结算时间约定为被告收到剩余工程款后再与原告结算尾款。同时原告承诺协调发包方于2022年按照审定造价898908.87元结算总工程款,但未成功,被告于2022年2月16日收到全部工程款865708元。之后因原告违反双方的结算约定,要求被告按照23万元与其结算,被告拒绝,双方协商未果。因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原告违约所致,与被告无关,其无权向被告主张逾期支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日,常熟市人民政府莫城街道办事处(甲方、建设单位)与被告颢裕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施工范围为服装城派出所综合指挥室及办案区改造,合同价款787007.31元,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甲方确认后按实际发生的设备、线材及工费相应增加。被告颢裕公司将上述工程中勤务指挥室及办案区拆除及装修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中凯公司并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44731.1元,如有增补,按前向增补价款,甲方(颢裕公司)同比例增补于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采购人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中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70%,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七个工作日内,货物无重大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2020年5月11日,常熟市人民政府莫城街道办事处委托常熟市永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颢裕公司承建施工的工程进行审核,经审定工程造价为898908.87元,其中勤务指挥室及办案区拆除及装修部分造价共计241430.87元。
2021年2月7日,原告中凯公司的股东裴志华(系该项目的负责人)与被告颢裕公司的经理姚剑通电话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问题进行了协商,姚剑对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录音中,姚剑称:“你也知道审计价是89万多,对吧?甲方(常熟市人民政府莫城街道办事处)按照1:1.1的比例的话是86万多,对吧?然后您那边可以让甲方结算给我们89万多对吧?”裴志华:“按照审计价结算。”姚剑:“如果按照审计价给我89万多,我直接给你一次性结算23万对吧?”裴志华:“对。”姚剑:“如果他(常熟市人民政府莫城街道办事处)按照中标价的1.1来结算,只给我86万的话,我只能给你20万。”裴志华:“所以那天我就是跟你说的嘛,按照你这个说法你只要给我20万好了,3万块钱到时我来负责去讨,讨到了以后你再给我,我那天也是这个意思呀。”姚剑:“那就是89万多的话,给你23万整,然后86万多的话,给你20万整,好不好?”裴志华:“可以可以”。姚剑:“我这边有15万银行承兑……15万发票开过来,然后我把银行的承兑给您。”裴志华:“好。”姚剑:“接下去的尾款的话,我也来跟您说一下,您也应该知道,因为去那边的时候,他跟我说接下去的尾款的话,他是21年给我们做财政预算,然后让我们22年1月份再去开发票,过去拿……到时候我22年1月份过去了,敲定好了以后,接下去的尾款是5万还是8万什么的,到时候再跟您商量。”裴志华:“我现在是这样,过完年以后,直接在他做预算之前,我先去,我来去协调,不然你预算做上去了就完蛋了,就又不行了。”次日,被告颢裕公司向原告中凯公司支付了15万元的承兑汇票。最终,原告中凯公司协调未果,常熟市人民政府莫城街道办事处按照合同价787007.31元上浮10%即865708元与被告颢裕公司进行结算,并于2022年2月16日付清了剩余工程款。原、被告就双方装修合同的尾款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中凯公司表示:原告方在电话录音中之所以那么讲是为了先拿到15万元的银行承兑,双方就结算金额一直在协商,并没有达成一致,也没有签订书面结算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常熟市人民政府莫城街道办事处关于原告所做工程部分的审计价241430.87,打九七折为234187.94元,扣除已付的15万元,还应支付84187.94元。被告颢裕公司表示:2021年2月7日的通话中双方已经就案涉项目结算金额达成一致,莫城街道是按照865708元与被告进行结算,那么按照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扣除已付的15万元,只应再支付5万,被告之所以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按照23万元与其结算,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不予认可,未付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开具该款项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负责人2021年2月7日的通话就案涉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协商,并口头上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若甲方常熟市人民政府莫城街道办事处按照审计价格898908.87元与被告结算的话,被告按照23万元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若甲方按照合同价上浮10%即86万多与被告进行结算,则被告按照20万元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同意其中的差额3万元由其进行协调催讨,并表示“讨到了以后你再给我”。原被告的口头协议意思表示明确,上述两种情形下的结算金额确定,在条件成就时双方按照相应的结算金额进行结算。事实上,常熟市人民政府莫城街道办事处已按照合同价787007.31元上浮10%即865708元与被告颢裕公司进行了结算并付款,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按照总额20万元结算给原告,现已支付15万元,尚欠工程款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84187.94元缺乏依据,本院支持5万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欠款5万元作为计算基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颢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2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72元,由原告江苏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7元,被告苏州颢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蓉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