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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33民初1097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天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天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赞贤路中岛明珠2栋18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忠信,男,198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赣州天成公司、**忠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粮、被告赣州天成公司、**忠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支付施工费用181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请求被告退回原告施工保证金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赣州天成公司承接了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会昌县南门支行的装修工程,被告**忠信受被告赣州天成公司的指派负责该项目的组织施工工作。当月,被告**忠信将该装修工程中的前期拆除、清运工作交由原告进行施工,为此,原告交给被告****施工保证金20000元。随后,原告组织工人对需装修的店面进行了拆除和垃圾装运清理工作。2015年11月份,被告**忠信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内容和方量进行了确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但被告借故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赣州天成公司及**忠信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述的与事实不符,要求赣州天成公司支付2万元的施工保证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赣州天成公司并未要求原告支付所谓的施工保证金。2、原告所承包的涉案项目的前期拆除、清运工作,总造价都没有2万元,原告怎么可能会先期垫付2万元的施工保证金。3、在目前的建筑施工领域实践中,不存在需要缴纳所谓的施工保证金一说。4、原告不能将借款法律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互混合在一起。原告代***公民归还**忠信的借款20000元,应向***提出还款请求。二、原告主张要求赣州天成公司支付18150元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赣州天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工程施工的法律关系。2、在本案中,****是被告赣州天成公司委派到涉案项目工地的驻工地代表,只是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没有职权进行结算。事实上,本案原告与被告赣州天成公司之间至今还未进行结算。3、参照被告赣州天成公司与业主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之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清单,原告所做的工程量造价不超过8300元,故原告主张1815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天成公司承包银行装修工程并指定**忠信组织施工的事实;4、常住人口信息表,施工工程量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忠信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事实;5、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进行施工向****支付2万元保证金的事实;6、拆除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进行施工后的费用;7、收条复印件及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施工工人支付费用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它是对工程量的确认,没有双方一起结算,铅笔所写是原告自己所添加的;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也提出异议,它与证明对象不相吻合;对证据6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这是原告自行计算书写的数字,且该单价比被告和业主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清单都要更高;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组织调解的数额和费用并不能由被告进行买单,其一、原告***是有事业单位背景,其自愿作出的妥协调解意见,并不能转嫁给被告;其二,业主单位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他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赣州天成公司,要结算也只能同被告赣州天成公司结算;其三做生意有风险、并不能其向他人支付了多少费用就认为应当是由被告来承担。被告赣州天成公司举证如下: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一层拆除工程量清单一份、被告依据工程量算出来的工程造价表一份,1、证明原告所做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双方均认可,但是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的事实;2、证明被告赣州天成公司与发包人(业主)就各项装饰项目约定了价格清单的事实;3、证明被告依据其与发包人(业主)约定的价格,原告所做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8300元的事实情况。4、证明发包人(业主)也无需收取被告所谓的施工保证金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赣州天成公司承接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会昌县南门支行的装修工程,被告赣州天成公司指定被告**忠信具体负责该项目组织施工。当月,被告**忠信将该装修工程中的前期拆除、清运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以交保证金的名义转账付给被告**忠信现金20000元。随后,原告组织工人对需装修的店面进行了拆除和垃圾装运清理工作。2015年11月,被告**忠信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内容和方量进行了确认。后因其他原因导致双方终止合同履行。之后,因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原告所请的工人申请仲裁,经劳动部门调解,经原告与发包方即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会昌支行计算,原告付给工人工资1815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150元并退还保证金20000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赣州天成公司承接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会昌支行的装修工程后,被告****口头约定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量分包给原告施工,其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理应由被告赣州天成公司付给原告。庭审后,被告赣州天成公司与原告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并付给原告工程款12000元,原告因此撤回对被告赣州天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忠信以个人的名义收取原告施工保证金20000元,其依据不合法,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忠信主张系原告代**归还借款,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款项付至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60×××15,开户银行: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会昌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元(已扣除撤诉部分的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忠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