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与赣州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天悦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2民初60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7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63812889Q。
负责人:万小敏,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剑山,系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系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站前大道93号10楼011001、0110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7057076989。
法定代表人:黎学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赣州天悦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站前大道9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690989628U。
法定代表人:黎学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黎学亮,男,1984年2月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站前大道93号10楼。
被告:游晓芬,女,1984年11月1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站前大道93号10楼。
被告五:游德祥,男,1959年7月2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站前大道93号10楼。
被告:刘美英,女,1957年10月6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站前大道93号10楼。
被告游晓芬、游德祥、刘美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龙,系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以下简称为浦发银行赣州分行)与被告赣州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悦建设公司)、赣州天悦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悦酒店)、黎学亮、游晓芬、游德祥、刘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赣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被告游晓芬、游德祥、刘美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悦建设公司、天悦酒店、黎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赣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悦建设公司立即清偿所欠的贷款本金7875288.2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计算至2019年11月25日的利息、罚息为12418.6元,合计7887706.8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天悦酒店、黎学亮、游晓芬、游德祥、刘美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由原告对被告天悦酒店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赣县,赣房权证梅林字第××;赣国用(2014)第1-××号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用于清偿上述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天悦建设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悦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79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及采购材料,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6.525%,按月付息。为保障原告的该项债权,原告与被告天悦酒店、黎学亮、游晓芬、游德祥、刘美英于2018年9月28日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天悦酒店、黎学亮、游晓芬、游德祥、刘美英自愿为被告天悦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天悦酒店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天悦酒店将位于赣县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悦建设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天悦建设公司、天悦酒店、黎学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游晓芬、游德祥、刘美英辩称,答辩人对本案的借款、欠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造成欠款的原因是被告黎学亮于2019年5月被刑事拘留,刑事案件至今未处理完毕,导致公司及黎学亮的资产被冻结,无法还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间,待刑事案件处理完及资产解冻后,我方将处置相应的资产用以偿还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天悦建设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790万元;借款的具体用途为归还周转金贷款及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最后一次还款日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据(借款凭证)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人民币贷款利率,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20.5BPS计算;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内遇贷款人调整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合同项下贷款提款期为从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12日止,其中首笔提款应于2018年10月12日之前提取;实际提款日与实际到期日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一般条款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利息从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占用天数包括第一天,除去最后一天;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有权于借款到期日或在满足合同约定情况时从其开立在贷款人处的账户中主动扣划前述金额用于偿还贷款人的债权;贷款人有权将所得款项选择用于清偿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偿还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对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28日,被告天悦酒店(保证人),被告黎学亮、游晓芬(保证人),被告游德祥、刘美英(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8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额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200万元整为限。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天悦酒店(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不可撤销地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产权证号:赣房权证梅林字第××号,赣国用(2014)第1-××号)]的房地产为债务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权的效力除及于抵押财产本身之外,还应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孳息及抵押财产的代位物;抵押人确认,除非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否则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8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额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200万元整为限。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30日,被告天悦建设公司向原告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载明鉴于其与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按揭合同约定的提款计划,被告天悦建设公司拟于2018年9月30日提取第一批款项,即790万元,该笔款项应付至被告天悦建设公司在原告处成立的一般结算账户,户名为赣州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14×××14;对于所提款项以全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原告审核同意后依约发放了贷款790万元,被告天悦建设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凭证载明最后到期日为2019年9月29日,借款金额为790万元,固定年利率6.525%,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天悦建设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天悦酒店、黎学亮、游晓芬、游德祥、刘美英均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9年9月29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79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9765.6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
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8083.92元、利息9765.61元、罚息2150.47元;于2019年10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6627.87元、罚息38572.13元;于2019年11月20日归还罚息69000元;于2019年12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8312.17元、罚息61687.83元;于2019年12月21日归还罚息0.24元,共计归还借款本金33023.96元、利息9765.61元、罚息171410.67元。截至2020年5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866976.04元及相应的罚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本息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悦建设公司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天悦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天悦建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逾期罚息利率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的条款符合规定,被告应自贷款到期次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因此,对借期内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期期满后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罚息,此款应予以扣减。被告天悦酒店、黎学亮、游晓芬、游德祥、刘美英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天悦建设公司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天悦酒店、黎学亮、游晓芬、游德祥、刘美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最高额1200万元为限。被告天悦酒店、黎学亮、游晓芬、游德祥、刘美英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天悦建设公司追偿。被告天悦酒店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担保的范围应以最高额1200万元为限。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诉请的评估费、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诉请的评估费、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悦建设公司、天悦酒店、黎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7866976.04元;
二、由被告赣州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支付罚息(以借款本金7881916.0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7875288.2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7866976.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上均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被告已支付罚息171410.67元从中予以扣减);
三、若被告赣州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有权对被告赣州天悦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位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产权证号:赣房权证梅林字第××号,赣国用(2014)第1-××号)]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就该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在最高额12000000元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由被告赣州天悦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赣州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在最高额1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由被告黎学亮、游晓芬对被告赣州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在最高额1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由被告游德祥、刘美英对被告赣州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在最高额1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上述抵押人及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赣州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014元,由被告赣州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天悦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黎学亮、游晓芬、游德祥、刘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盈慧
审判员  吴 芬
审判员  曾子为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何磊婷
书记员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