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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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3民初63号
原告:***,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可添,江西瀛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站前大道93号10楼011001、011002(第7至8间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7057076989。
法定代表人:游晓芬,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原告***与被告赣州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可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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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款105,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619.12元(前述款项合计122,419.12元),另向原告支付以105,800元为基数、按3.85%的年化率计算自2021年10月9日至款项结清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会昌县水西小学工程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外架五项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劳务队进场施工。工程结束后,2018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对工程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5,8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款。迫于无奈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天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悦公司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会昌县水西小学工程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外架五项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建筑面积为1840平方米,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363元,被告***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12月原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2018年会昌县水西小学开始投入使用。2018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5,80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清包合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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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悦公司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双方结算确认,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被告未足额付款,具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对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漆水根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漆水根只是项目的负责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漆水根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天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赣州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5,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5,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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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赣州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炜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