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绿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赣州新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704民初4040号
原告:赣州绿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赣江源大道**赣州市旅游集散中心-酒店**办公40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HJXCXP。
法定代表人:刘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婷,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禹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赣州新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B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48514255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57年10月6日生,汉族,赣州市赣县区人,住赣县区。
被告:赣州天悦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站前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690989628U。
法定代表人:游晓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赣州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站前大道****011001、011002(第7至8间办公室)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7057076989。
法定代表人:游晓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黎学亮,男,1984年2月3日生,汉族,赣州市赣县区人,住赣县区。
被告:游德祥,男,1959年7月22日生,汉族,赣州市赣县区人,住赣县区。
原告赣州绿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赣州新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物业公司”)、***、赣州天悦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悦酒店公司”)、赣州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工程公司”)、黎学亮、游德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
原告赣州绿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新康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7003.78元(以6183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的违约金为447003.78元);2、被告新康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190元;3、被告***、天悦酒店公司、天悦工程公司、黎学亮、游德祥对被告新康物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康物业公司、天悦酒店公司、天悦工程公司、黎学亮、游德祥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由原告收购被告新康物业公司位于赣州市赣县区房屋、附属物及附属土地使用权,被告天悦酒店公司、天悦工程公司、黎学亮、游德祥为被告新康物业公司所需承担所有义务及违约责任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并且,原告与被告新康物业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3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根据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5条及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条的约定,被告新康物业公司应于收到原告第四期款项917.63万元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此10本产权证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过户登记至原告或原告指定机构名下。原告已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新康物业公司支付了第四期款项917.6353万元(2019年3月28日支付680.4043万元,2019年12月19日支付237.231万元)。故被告新康物业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前述10本产权证的不动产变更登记,但被告新康物业公司并未依约办理前述10本产权证的不动产变更登记,并且被告新康物业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向原告发送的《关于中剩余房产解决方案的工作联系函》,该联系函明确了10本产权证仍抵押登记在中信银行南昌分行名下。因被告新康物业公司无法将10本产权证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向被告新康物业公司发送关于《关于中剩余房产解决方案的工作联系函》的复函,要求被告新康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并通知被告新康物业公司终止《资产收购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中未履行的部分。根据《资产收购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康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主张权益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并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悦酒店公司、天悦工程公司、黎学亮、游德祥对被告新康物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因被告新康物业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对被告新康物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来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第八条已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赣州市章贡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且本案虽涉不动产收购但并不涉及不动产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系合同违约之诉的纯粹给付货币的债务纠纷,双方已约定的管辖法院并无不当,亦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 锦 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实习刘建斌
书 记 员 谢 慧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