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尧**、赣州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再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尧**,男,196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沅大,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赣州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站前大道****。
法定代表人:黎学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沅大,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全南县景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新城**财源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创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少宣,男,1987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戢约光,男,198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一审被告:全南县中义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城厢镇上山村下山小组/div>
法定代表人:鲁祥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尧**、赣州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全南县景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公司)、王少宣、戢约光及一审被告全南县中义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终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赣民申6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尧**、天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沅大、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少宣、戢约光及一审被告全南县中义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尧**、天悦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质量纠纷,依法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天悦公司系涉案工程全南中义艺术国际商住楼的施工单位,天悦公司将中义国际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尧**,尧**将涉案工程外架工程承包给王少宣、戢约光。景盛公司与王少宣、戢约光口头约定了租赁关系,因租赁合同纠纷责任应由其二人承担。即便景盛公司的钢管、扣件用于涉案工程,尧**、天悦公司不是租赁合同或租赁关系的主体,没有义务支付租金、赔偿款。尧**、天悦公司已经将外架工程款向王少宣、戢约光全部支付完毕,原审仍判决其需继续支付租金、赔偿款,违背了最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故请求再审改判尧**、天悦公司不承担支付租金、赔偿款的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景盛公司、王少宣、戢约光承担。
景盛公司答辩称,1.尧**及其儿子尧晓波在钢管回收单签名认可其租赁人的身份的,且尧**于2018年6月16日支付了4万块钱租赁费给景盛公司。景盛公司还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尧**、天悦公司系租赁人,王少宣、戢约光系尧**、天悦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尧**、天悦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少宣、戢约光是租赁合同的租赁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尧**与天悦公司之间及王少宣、戢约光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2本案存在违法分包或者挂靠行为,相关的当事人都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尧**、天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既未查明景盛公司所主张的款项是否属于工程款,亦未查明天悦公司、尧**与王少宣、戢约光之间的结算情况,径直判决天悦公司、尧**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终1519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2018)赣0729民初8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姚 姝
审判员 刘晓雯
审判员 江都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