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瑞金市红土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民终3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金市红土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沙洲坝七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瑞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赣南光彩大市场五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瑞金市红土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18)赣0781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赣0781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付货款6481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逾期款项的利息2987元和违约金5000元给建材公司,旺达公司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旺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当,***挂靠旺达公司建设小学教学楼,向建材公司购买砖,建材公司安排***负责该业务及催收货款,涉案买卖关系出卖人是建材公司。建材公司将砖运到***承建的工地,由***雇请人员验收并在对账单上签字,建材公司开具了相关税票给***,***出具已收税票的便条,也出具承诺书给***,足以证明***为涉案砖的买受人,旺达公司只是***挂靠单位。
***、旺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支付货款41481元(后调整为6481元),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按月利率0.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2.旺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旺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建设用砖,曾向案外人***购买砖,因为未及时支付清楚,2017年7月19日,***向***出具一份承诺书,注明“本人所欠***砖款保证在2个月内付清,否则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6厘计算至12月31日。若再超过,支付违约金5000元。”未约定具体欠款金额。建材公司以未支付清货款为由,对***、旺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余欠货款6481元及利息、违约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建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具体欠款金额的事实,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旺达公司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因此建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对建材公司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建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518.5元,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账单中签名的***、***、***与***、旺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具体欠款金额的事实,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旺达公司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因此建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对建材公司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瑞金市红土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任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