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赣州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721民初2525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赣南光彩大市场五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79946351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致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万江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城南大道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55085745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2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原告***诉被告赣州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建设公司”)、***、江西省万江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江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赣州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万江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19103.3元,利息43656.59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5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利息暂计43656.59元),以上款项共计462759.89元;2、请求判令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江西万江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通过招投标形式将万江·樱花公馆三期发包给被告赣州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而后被告旺达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实施施工。被告***再将樱花公馆13#、17#、21#的泥工工程,实际施工为11#、13#、14#、15#、17#、19#、20#、21#、23#楼的全部泥工工程(以下简称樱花公馆项目)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5年11月24日,被告一被告二委托被告四***,以樱花公馆三期项目部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泥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甲方樱花公馆14#、17#、21#楼的泥工所有施工项目;2、所有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量80%的工程款、其余20%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2017年,原告施工的涉案泥工工程陆续完工。通过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四***代表樱花公馆三期项目部与原告进行了五次结算,明确:2017年6月25日,原告施工的泥工工程量分别是35329元和195317.5元;2018年,原告施工的泥工工程量是127845.9元;2018年12月15日,原告施工的泥工工程量是3577078.9元;2019年1月5日,原告施工的泥工工程量是58532元;原告施工工程量总计为3994103.3元。这五次的《工程任务结算单》上均有被告四***的签字确认。截止到2018年12月21日,本案涉案的11#、13#、14#、15#、17#、19#、20#、21#、23#楼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至今,被告一、被告二仍有419103.3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一、被告二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是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标通知书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泥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4、《工程任务结算单》五份;5、竣工验收报告三份;6、《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最高额融资协议》一份、《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最高额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三份。 被告赣州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工程款的诉讼事实及请求无异议,但对利息不认可。 被告赣州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赣县樱花公馆钢筋、砼、水泥材料调差审计报告》,证明被告江西省万江地产有限公司尚欠被告赣州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余万元工程款。 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旺达公司是合作关系,原告是由答辩人雇请到工地从事泥工劳务,对本金部分419103.3元无异议,但原告被拖欠的是劳务工资利息不应计算;2、被告万江公司尚欠答辩人工程款1400余万元至今未付,导致答辩人无力支付原告泥工包工劳务费,本案应由被告万江公司在欠付答辩人工程款范围内先行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是答辩人雇请在工地的施工员,原告将其列为被告错误,被告***无需承担责任;4、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应该以各部门联合签发的备案验收表载明的时间为准。 被告江西省万江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答辩称:自己是工地的施工员,负责工地施工,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万江房产公司作为建设发包单位,将万江·樱花公馆三期发包给被告旺达建设公司施工,被告***系被告旺达建设公司的合伙合作方,被告***系被告旺达公司及被告***聘请到项目工地的施工管理人员。2015年11月24日,被告旺达建设公司与被告***委托被告***,以樱花公馆项目部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泥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樱花公馆14#、17#、21#楼的泥工所有施工项目;2、所有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量80%的工程款、其余20%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将相关工程施工完毕后,与施工员***陆续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形成《工程任务结算单》。至今,被告旺达建设公司尚欠原告***泥工施工款419103.3元。 另查明,原告***在2017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9日曾以月利率6.6‰或6.1‰向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建材。 本院认为,原告因实施泥工工程经结算而与被告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且各被告对所欠金额并无异议,因此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合同对人即被告旺达建设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被告***作为被告旺达建设公司的合伙合作方,对该笔债务具有共同支付义务。原告提交的竣工报告显示,经旺达建设公司组织检查,项目自检合格,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的最后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因此根据《泥工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付款义务人最迟应在工程验收后半年内及2019年6月21日前剩余的款项支付完毕。现被告逾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举证其有银行贷款的事实,可证明其有利息损失。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数据,原告起诉时的1年期LPR为3.85%。原告承包的工程部分为泥工劳务工程,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畴,且无明确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万江房产公司所欠被告旺达建设公司的具体工程款数额,因此对原先要求被告万江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旺达建设公司要求被告万江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先行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41910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6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赣州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送至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处,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账号:140332010400004520000000000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