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1民初4216号
原告赣州祥源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7994671880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梅关大道**江山里****楼。
法定代表人卜发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连华,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为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龙脑一段诚鑫名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1736395156B
法定代表人胡月红
原告赣州祥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市为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祥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市为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祥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计人民币930000元;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所欠利息739350元;
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还清工程款止,以9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与原告就被告开发的于都学府商街3号地块新建住宅小区用电工程项目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电气安装工程由原告总承包施工。《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项第一款关于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约定为,“本工程预算安装费为:确定包干总造价为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整(¥3800000元)”。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后,被告已分次支付工程款累计计人民币贰佰捌拾柒万元(¥:2870000元),尚有人民币玖拾叁万元(¥:930000元)未支付,承诺用房抵债。但是经过原告调查,抵债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施工完成并经被告验收而且出租给他人使用多年。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承诺所欠工程款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诉请法院处理。
被告赣州市为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赣州祥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2016年5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被告2019年3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及庭审材料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93万元电力工程款一直拖欠不付。2019年3月15日,被告赣州市为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原告赣州祥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保证在2020年5月31日前付清,如果逾期,我公司愿意按照93万元的本金自2016年4月16日起,以月利率1.5%为标准向贵公司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但被告再次违约,分文未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3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之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07条、第263条、第28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市为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赣州祥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30000元;
二、被告赣州市为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赣州祥源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欠款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本案受理费19824元,减半收取9912元,由被告赣州市为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
审 判 员 易忠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