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民申6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11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长征大道商会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万玉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劳务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如其损坏地脚线、保洁不到位,新世纪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前提出并出具证据证明是否需要2000元修复费。承諾书是被迫出具,应按新世纪公司2014年10月4日验收合格单为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2014年9月15日,***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以11000元总价承接峰山国际综合楼内装修工程开荒清洁工作。此后,***按期开工、完工,期间双方多有沟通。2014年10月20日,*二平在新世纪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会签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会签表注明:工程已完工,因地脚线保洁过程泡水受损,扣除修复费用2000元,支付9000元,一次结清。报销单注明:峰山综合楼保洁合同全款一次性结清(9000元)。***出具承诺书写明:本人***承接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峰山国际综合楼内装修开荒保洁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11000元。因保洁过程损坏地脚线和边角保洁不到位,本人同意按人民币9000元结算。领到此费后,本班组所有施工人员在峰山国际综合楼内保洁的工资由本人负责全部发放到位。特此承诺。***还出具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到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峰山国际会所清洁卫生劳务工资9000元整,所收属实。该款清,工程款已结清。互不追究。当天,新世纪公司将9000元支付***。以上会签表、报销单、承诺书、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认可损坏地脚线、保洁不到位,同意扣除修复费用2000元的本案基本事实。故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泛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未有具体指向。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熊伟
审判员姚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