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民终1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13号永信广场A806号。
法定代表人:万玉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礼国,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饶市玉山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滨江镇赣丰线至中稍路口处。
法定代表人:袁宜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达远,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红,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世纪公司”)与上诉人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海鑫公司”)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4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海鑫公司支付新世纪公司1659987.67元及利息519198.52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3日);2、一、二审诉讼费由海鑫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逾期付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在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中具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即使需要调整亦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酌定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海鑫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过高,而且一审法院亦未对新世纪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审查,一审判决降低利息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海鑫公司辩称,新世纪公司与海鑫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明显偏高,案涉工程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且,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时计算方法有错误,虽按合同法有关规定一方违约可支付利息,但是利息的计算应当将已付款先抵扣本金再计算后面的利息,一审判决并没有把我方支付的款项抵扣本金后再计算利息。
海鑫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鑫公司欠新世纪公司工程款1070501.37元;2、新世纪公司支付海鑫公司违约金208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世纪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海鑫公司已付工程款应当为80万元,一审仅仅认定已付款为5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海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叶建华的30万元属于本案工程款。案涉工程系叶建华与章礼国合伙承包的,装修工程合同系以新世纪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装修合同签订后,叶建华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之一与海鑫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海鑫公司有理由相信叶建华有理由收取案涉工程款30万元,而且,叶建华也认可该30万工程款属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其收到该款项后亦将该30万元支付给了新世纪公司。因此,该30万元应当抵扣本案相应工程款。二、一审法院酌定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工程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而且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方式存在问题,案涉工程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核减已付款80万元的基础上计算。三、新世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逾期完工时间达104天,按照双方装修合同约定新世纪公司应当按照2000元/天支付违约金,故新世纪公司支付海鑫公司违约金208000元。
新世纪公司辩称:海鑫公司仅支付了50万工程款给新世纪公司,江西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叶建华的30万元,不属于本案工程款,新世纪公司并未同意叶建华收取案涉工程款。双方签订的案涉装修合同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及工期顺延的约定合法有效,新世纪公司并未违约,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竣工,双方亦在竣工报告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海鑫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新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海鑫公司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款1659987.67元及利息519198.52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每日1‰计算至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4日后的利息按每日1‰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两项合计人民币2179186.19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鑫公司承担。
海鑫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1.判决新世纪公司赔偿海鑫公司违约金208000元;2.判决新世纪公司赔偿海鑫公司50万元;3.判决新世纪公司开具金额1659987.67元的税票给海鑫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一份《上犹旅游文化城售楼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上犹旅游文化城售楼中心室内装修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合同期60天,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合同价款(含税包干价)219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1.如果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的延误,甲方应与乙方协商决定延长竣工时间的期限:(1)额外的或附加的工程数量;2.非上述原因,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赔偿费,赔偿费按合同工期每延一天赔偿200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乙方工程材料进场及工程量达到60万元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工程完成80%时,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初验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款,结算审定后支付总价的17%工程款,留3%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工程竣工验收提交“结算书”后30天内甲方对结算审定,审定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审定的工程款,甲方未按合同付款,工期顺延并向乙方支付逾期工程款每天1‰的利息。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保修期限一年,从甲方代表批准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工程,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载明:开工时间2014年9月25日、竣工时间2014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8日被告方代表邱启盛在报告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印章。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量签证单》,签证单载明:因原预算清单无大模型底盘及外立面6+9A+6中空钢化玻璃幕墙工程项目,甲方考虑工程连续性,以上工程项目给予我司施工,具体工程量及报价如下:1.镀锌角钢龙骨夹板基座大理石台面木饰面立面12厘米钢化玻璃立板大模型底盘(含材料费、人工费、不含税金)35500元;2.6+9A+6中空钢化玻璃幕墙(含材料费、人工费、不含税金)156393.1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代表王怡在签证单上签字。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移交单》,同年3月18日,被告代表邱启盛在移交单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印章;2015年3月31日,被告工程部邱启盛、王成军、王怡会同原告技术人员李工、朱工对工程量清单现场逐一核对,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审定金额为1659987.67元,双方经办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名。2015年2月17日,江西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叶建华30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20万元、2016年7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10万元、2016年7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10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犹旅游文化城售楼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涉案工程总价为1659987.67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双方已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本院认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施工。根据被告提交的被告施工人员于2015年1月29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竣工后,被告增加了工程量191893.1元,并继续交给原告施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犹旅游文化城售楼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可以协商延长竣工时间,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犹旅游文化城售楼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可以顺延工期。被告提交的《工程移交单》载明工程移交时间为2015年3月9日,但原、被告签订的《上犹旅游文化城售楼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只对合同工期进行了约定,但未对工程移交时间进行约定,也未对未按期移交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综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逾期竣工违约金208000元、赔偿损失50万元,没有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上犹旅游文化城售楼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每天1‰支付利息,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酌定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被告主张2015年2月17日江西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叶建华的30万元,系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原告同意付款给叶建华的委托书、也未提供叶建华系原告股东或工作人员的证据,也未提交叶建华已将该30万转交给原告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2014年11月28日,经被告施工人员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80%计1327990.14元;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审定工程价款为1659987.6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审定后30日付清97%计1610187.97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1.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年5月3日,(1659987.67元-增加工程量191893.1元)×80%×10‰×157天÷30=61464.23元;2.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9月18日,1659987.67元×97%×10‰×502天÷30=269438.13元。质保金3%计49799.63元,已满一年,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无息返还。综上,截止2016年9月18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659987.67元、逾期付款利息330902.36元,合计1990890.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已付50万元,应优先冲抵所欠利息后,余额再冲抵工程款,据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490890.03元,2016年9月1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1490890.03元-质保金49799.63元=1441090.4元计算。原、被告签订的《上犹旅游文化城售楼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含税包干价,原告有开具税票的附随义务,但双方未约定开具税票是原告取得工程款的先决条件,原告同意被告付清工程款后,开具1659987.67元工程款的税票给被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反诉被告)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0890元,限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本金1441090元、月利率10‰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后,原告(反诉被告)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开具1659988元工程款的税票给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费208000元、赔偿损失500000元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3.49元、反诉费5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73.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海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3月23日海鑫公司代理人对叶建华进行的询问调查笔录及附件一份,证明叶建华同意其收取的30万元抵扣本案工程的相应工程款。2017年8月30日,本院对叶建华进行了询问调查,形成了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新世纪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江西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叶建华的30万元不属于本案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对于叶建华询问调查笔录的认定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评判。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案外人江西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叶建华的30万元是否应当计入本案海鑫公司已付工程款;二、案涉工程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问题;三、新世纪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海鑫公司逾期完工损失的问题。
关于案外人江西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叶建华的30万元是否应当计入本案海鑫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西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叶建华收取30万元,从银行付款凭证看,该笔款项的付款人为江西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并非本案上诉人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在海鑫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其委托江西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情况下,海鑫公司仅以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和江西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袁宜海,主张该30万元的付款人为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经本院对叶建华询问调查,叶建华认可收取的江西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万元属于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但是,对于叶建华所陈述的案涉工程系其与章礼国合伙承包以及该30万元其已经支付了新世纪公司等事实,目前尚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叶建华所陈述的内容性质上为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而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叶建华的证人证言这一单一证据,尚不能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力标准。仅仅根据叶建华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其收到的30万属于上诉人海鑫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因此,海鑫公司主张案外人江西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叶建华的30万元计入本案海鑫公司已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对于案涉工程逾期付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一即月息3%计算具有明确约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按约定处理,一审判决酌定处理不当。上诉人海鑫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双方当事人装修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可支持(月息2%)的上限,故对于双方装修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中超过月息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酌定案涉工程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双方装修合同中对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存在明确约定,海鑫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1月28日)支付案涉工程款的80%,在结算审定(2015年4月3日)后30天内支付工程款97%,而海鑫公司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及结算审定时间,海鑫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分段按照如下方式计算:1、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3日,海鑫公司应付新世纪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为:122145.46元[1659987.67元-增加工程量191893.1元)×80%×2%×5个月+(1659987.67元-增加工程量191893.1元)×80%×2%×6天÷30天=122145.46元]2、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9月18日,逾期付款利息为:531362.05元(1659987.67元×97%×2%×16个月+1659987.67元×97%×2%×15天÷30天=531362.05元)。质保金3%计49799.63元,已满一年,海鑫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无息返还。综上,截止2016年9月18日,海鑫公司应付新世纪公司工程款1659987.67元、逾期付款利息653507.51元,合计2313495.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了支付主债务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事人对于已付款未约定的,已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故海鑫公司已付的500000元,应优先抵充所欠利息后,余额再抵充工程款,故海鑫公司仍欠新世纪公司工程款1659987.67元,逾期付款利息:153507.51元(653507.51元-500000元=153507.51元),合计:1813495.18元;2016年9月1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1610188.04元(1659987.67元-质保金49799.63元=1610188.04元)继续计算。
关于新世纪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海鑫公司逾期完工损失的问题。首先,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双方施工代表于2014年11月28日均在验收报告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也就是说,海鑫公司对于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是认可的,故其主张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以工程交付使用时间2015年3月9日为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工程竣工后,海鑫公司增加了相应的工程量,按照双方装修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工期亦可以顺延。因此,海鑫公司主张新世纪公司存在逾期完工需要承担逾期完工损失208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海鑫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对于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犹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4民初85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上犹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4民初8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1813495.18元,并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本金1610188.04元,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4673.49元,由上诉人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8.89元,由上诉人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8元,上诉人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510.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文俊
审 判 员 王阿婷
审 判 员 赖国东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志平
书 记 员 钟 琳
书 记 员 张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