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02民初61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赣州市赣县人,原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赣州市赣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号商会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荣诉被告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告被招聘至被告公司从事室内设计,月工资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招聘原告后,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还无故拖欠原告2015年5月1日至15日的工资计25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被迫辞职。2015年9月15日,原告依法向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半月工资2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
证据3、手机短信、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单、QQ聊天记录及移动机打发票、录音记录及移动短消息,证明:①2015年1月至5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②原告每月工作报酬为5000元;③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5月份半月工资2500元;④***为被告公司员工。
证据4、《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本案纠纷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没有装饰设计资质,没有招聘过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设计工作;2、被告公司股东之一章礼国个人对外承包装饰工程,将其承包工程项目的设计事务交给***承包,原告是***雇佣的搞设计的,其工资虽是由被告公司法人代表***支付,但是***委托章礼国,章礼国再委托***支付的,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本案纠纷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内部设计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章礼国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设计事务内部承包给了***。
证据3、委托书四份(原件),***东生委托章礼国将设计费用支付至原告***等人的指定账户。
证据4、委托支付证明(原件),证明章礼国支付***设计费用都是通过其妻子***的账户。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手机短信、银行明细清单,无异议,对移动机打发票、录音记录及移动短消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本案庭审查实的情况及原告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反映出***为被告公司部门主管、原告自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公司财务造表发放、被告未发放原告2015年5月1日至15日期间工资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三组证据反映的是被告公司股东章礼国、***及***之间内部关系,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系***雇请人员,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于2015年1月10日至5月15日期间被招聘至被告公司从事室内设计工作,工资收入为每月5000元,由被告公司财务造表,通过被告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也未按时发放原告3月份工资,拖至2015年5月15日才同时发放原告2015年3月及4月工资,因此,2015年5月16日,原告提出辞职。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拖欠的工资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及赔偿金5000元。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了赣市劳人仲字[2015]第6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原告2015年1月工资(实际为20天)3226元、2015年3月22日支付了原告2015年2月工资5000元、2015年5月15日支付了原告2015年3月及4月工资各5000元,但2015年5月1日至15日的半月工资2500元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室内设计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由被告按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自己的劳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超过一个月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时间扣减一个月的工资为准,即3个月零5天×5000元/月=15833元;由于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2015年5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2500元。
三、由被告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833元。
四、由被告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