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玉霞,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三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峰山会所保洁合同》,由原告以总价包干的形式承接峰山国际综合楼内装修工程开荒清洁工作,包干总价11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方清洁完成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程工期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9日。同时合同约定若遇被告原因及其他原因(包括自然因素)造成清洗工程误工或不能施工的,工期将顺延。原告方于2014年9月16日开始施工,2014年9月24日,由被告方出具《工程款支付会签表》写明项目整体已完成,局部收尾,由现场工程师及成本合约经理签字,并出具费用报销单,拟支付前期工程款5000元,后该款未实际支付;2014年10月4日,被告方又出具一份《工程款支付会签表》给原告,写明项目已完成,由现场工程师签字,并出具费用报销单,申报金额为6000元,后该款未实际支付。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日多次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电话催要工资,均未果。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重新出具的《工程款支付会签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会签表写明:工程已完工,因地脚线保洁过程,因泡水受损,扣除修复费用2000元,支付9000元,一次结清。报销单写明:峰山综合楼保洁合同全款一次性结清(9000元)。同日(2014年10月20日),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写明:本人***(身份证号码:362121196711245214)承接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峰山国际综合楼内装修开荒保洁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11000元。因保洁过程损坏地脚线和边角保洁不到位,本人同意按人民币9000元结算。领到此费后,本班组所有施工人员在峰山国际综合楼内保洁的工资由本人负责全部发放到位。特此承诺。同日(2014年10月20日),原告又出具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到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峰山国际会所清洁卫生劳务工资9000元整,所收属实。该款清,工程款已结清。互不追究。同日(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将9000元打入**账户,**于当日将9000元交给原告。2015年3月17日,因原告希望被告支付扣除的2000元,遂向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峰山会所保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完工后,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工资未及时支付,经双方协商,原告在工程款支付会签表中签字确认扣除2000元修复费用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9000元,原告同时出具承诺书及收条确认工程款已结清。原告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支付会签表、承诺书、收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后的最终结算,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在2014年10月20日出具承诺书及收条后,又于2015年3月17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后提起诉讼,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将近5个月时间内向有关部门反映过劳务工资被扣除的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支付会签表、承诺书、收条属无效约定或存在可撤销、可变更事由,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000元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是不自愿的,是考虑到要发工人工资等情况而被迫签字。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00元给上诉人,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赣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应再支付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承诺书上签字存在受胁迫或其他影响协议效力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