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24民初135号
原告:赣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女,199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诉讼过程中解除代理关系)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诉讼过程中解除代理关系)
原告赣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赣州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陈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4年2月28日、2024年3月25日、202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及陈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陈某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某乙公司和陈某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次开庭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精品民宿、全日制餐厅内装修工程款1520681.82元,并自2019年8月1日起,以1520681.82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二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酒店门楼、温泉酒店大堂、温泉中心大堂装修收尾工程款608424.68元,并自2023年3月1日起,以608424.68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63套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款3573930.17元,并自2023年3月1日起,以3573930.17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4.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93间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款2153272.37元,并自2023年3月1日起,以2153272.37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5.判令被告陈某对被告某乙公司第2、3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6.判令原告对1、2、3、4项装修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自2019年8月1日起,以1520681.82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二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精品民宿、全日制餐厅内装修工程。2018年10月31日,被告将“赣州天沐温泉度假区精品民宿、全日制餐厅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计划竣工工期为90日历天,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签约合同价为450万元。合同通用条款第14.2(2)款规定: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通用条款第15.4.1条规定,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保修期自转移占有之日起算。专用条款第17.1(3)(4)款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工程结算后支付至该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至现场勘察,发现被告存在诸多问题致使原告不能正常施工,且付款迟延,导致原告于2019年7月上旬才全部完成装修工程,总工程价款为4388369.82元。
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即接收案涉工程对外经营使用,但既不按协议约定付款也不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无奈之下,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向上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撤诉,被告可以将其他项目工程交与原告施工,且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个人还可以提供担保。原告出于多方面的考虑,同意撤诉。撤诉后,原告确实将其名下多个项目的装修工程交给原告施工,陈某也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但就“赣州天沐温泉度假区精品民宿、全日制餐厅内装修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提出许多无理要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到目前为止,原告仅收到工程款2867688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520681.82元(含保修金)未支付。
二、酒店门楼、温泉酒店大堂、温泉中心大堂装修收尾工程。2021年10月20日,原被告就【天沐温泉度假区·阳明温泉度假小镇】酒店门楼、温泉酒店大堂、温泉中心大堂装修收尾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该工程由原告负责装修施工,签约合同价款为1868004.48元,计划竣工工期为50日历天。合同主要约定:1、第8.1.1条,依据工程施工情况,过程支付三期进度款(每20天支付一次),每期按照实际产值的80%支付;2、第8.1.2条,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3、第14.1条,甲方支付工程款逾期超过5天,超过天数每天按逾期应付款的0.05%在结算中计算违约金并工期顺延。
同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同意为被告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2021年10月21日,原告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22年1月20日竣工,2022年1月21日原告将工程移交给了被告。2022年12月7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等资料全部移交被告,但被告在接收工程结算书后一直不予结算,故意拖延付款时间。到目前为止,【天沐温泉度假区·阳明温泉度假小镇】酒店门楼、温泉酒店大堂、温泉中心大堂装修收尾工程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08424.68元未支付。
三、63套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2021年11月12日,原被告就【天沐温泉度假区·阳明温泉度假小镇】63套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款为5989108.36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月10日。合同主要约定:1、第8.1.1条,依据工程施工情况,过程支付三期进度款(每20天支付一次),每期按照实际产值的80%支付;2、第8.1.2条,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3、第14.1条,甲方支付工程款逾期超过5天,超过天数每天按逾期应付款的0.05%在结算中计算违约金。
同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同意为被告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根据约定开始施工并于2022年1月20日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的装修工作,2022年1月21日原告将工程移交给了被告。2022年12月7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等资料全部移交被告,但被告在接收工程结算书后一直不予结算,故意拖延付款时间。到目前为止,【天沐温泉度假区·阳明温泉度假小镇】63套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393930.17元未支付。
四、93间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2022年6月10日,原被告就【天沐温泉度假区·阳明温泉度假小镇】93间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款为5897025.64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9月13日,合同主要约定:1、第8.1.1条,依据工程施工情况,按月支付,每期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第8.1.2条,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3、第8.1.3条,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
合同签订后,2022年6月15日,原告开始施工,2022年9月13日竣工,2022年9月28日工程移交,2022年11月14日将工程结算书等资料全部提交给被告,但被告在接收结算书后一直不予结算,故意拖延付款时间。到目前为止,【天沐温泉度假区·阳明温泉度假小镇】93间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153272.37元未支付。
综上,被告某乙公司以后续工程骗取原告施工后,依然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由原告拖欠第一期工程款1520681.82元,到现在四期工程共计拖欠7856309.04元,违约情节严重,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陈某共同辩称,一、针对精品民宿、全日制餐厅装修工程,某乙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反而原告因工期逾期及装修质量原因,应当赔偿被告损失共计1438730.04元。某乙公司与原告就“赣州天沐温泉度假区精品民宿、全日制餐厅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8年10月31日,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精品民宿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全日制餐厅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入场施工,然而,原告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至2019年8月底原告仍未完成案涉装修工程,并自2019年9月1日撤出了施工现场。经某乙公司审核,原告退场前完成工程量为3525401.35元,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有权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工程款,即2820321.08元,某乙公司已经支付3055713元,超付235391.92元。至原告退场时,原告已经逾期竣工192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5000元/天的标准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960000元。另外,因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进行整改,产生整改费243338.12元。
二、门楼大堂、63套客房、93套客房装修收尾工程,经某乙公司审核确认,三项工程结算总金额为9318016.53元,且因原告未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及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依据。(一)上述三项装修收尾工程,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工期逾期以及施工过程中的违约情形,在扣除工期违约金等后,三项工程结算金额为9318016.53元,其中门楼大堂1705583.22元、63套客房3271217.98元、93套客房4341215.33元。1.门楼、大堂收尾工程:合同约定工期50天,2021年10月21日下发开工令,应于2021年12月9日竣工,逾期工期违约金为500元/天,原告实际竣工验收通过时间为2022年1月20日,逾期42天,应承担违约金21000元。2.63套客房装修收尾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21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2022年1月10日,逾期工期违约金为500元/天,原告实际竣工验收通过时间为2022年1月20日,逾期10天,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3.93套客房装修收尾工程:合同约定工期90天,开工日期2022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22年9月13日,工期逾期一天违约金10000元,原告实际竣工验收通过时间2022年11月17日,逾期65天,应承担违约金650000元。(二)根据三项装修收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并完成结算七个工作日内,某乙公司须支付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承包人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并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原告,三项装修收尾工程尚处在质量保修期内,质量保证金尚未到支付节点,原告主张全部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根据合同约定,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是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未开具相应税票的,某乙公司有权顺延付款时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均未开票,原告主张工程款不满足支付条件,某乙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陈某担保范围仅为门楼大堂工程、63套客房工程的工程款本金,不包含工程款利息,且因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陈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某乙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陈某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陈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四、精品民宿、全日制餐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与本案有关合同条款: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施工范围;第二条:工期;第四条:签约价;第十四条:约定管辖。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4.2(2)款:逾期付款责任;第15.4.4条保修期的起算。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7.1(3)(4)款:保修金比例和保修期。五、移交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工程于2019年7月上旬竣工,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工程项目,被告即开始了对外经营使用。六、结算书,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89030.73元工程款未支付。七、酒店门楼、温泉酒店大堂、温泉中心大堂装修收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与本案有关的合同条款:(1)第8.1.1条;(2)第8.1.2条;(3)第14.1条;(4)第十六条。八、担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陈某同意为被告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结算书,拟证明1.原告于2022年12月7日将结算书、结算汇总表移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予以回复;某甲酒店门楼、温泉酒店大堂、温泉中心大堂装修收尾工程装修总价款为2057224.68元;3.被告尚欠608424.68元工程款未支付。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移交单,拟证明工程于2022年1月20日竣工并于2022年1月21日移交给了被告。十一、63套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与本案有关的合同条款:(1)8.1.1条;(2)8.1.2条;(3)第14.1条;(4)第十六条。十二、担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陈某同意为被告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十三、结算书,拟证明1.原告于2022年12月7日将结算书、结算汇总表移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予以回复;2.63套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装修总价款为6243930.17元;3.被告尚欠3393930.17元工程款未支付。十四、工程移交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移交清单,拟证明工程于2022年1月20日竣工并于2022年1月21日移送给了被告。十五、93间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与本案有关的合同条款:(1)8.1.1条;(2)8.1.2条;(3)第8.1.3条;(4)第十六条。十六、结算书,拟证明1.原告于2022年11月14日将结算书、结算汇总表移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予以回复;2.93间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总价款为6150072.37元;3.被告尚欠2153272.37元工程款未支付。十七、工程移交表、工程竣工验收表复印件,拟证明工程于2022年9月18日竣工并于2022年9月28日移交给被告。十八、微信群聊(原告预算员和被告成本部的经理***、员工***)记录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通过微信将精品民宿、全日制餐厅的结算书发给了被告。十九、工程业务联系单,拟证明被告支付的188025元是用于支付委托原告代购的洁具货款,不是本案工程款。二十、(2021)赣0724民初1362号案件某甲公司的答辩状复印件、证据目录复印件及所附证据复印件,拟证明1.精品民宿等装修工程,逾期竣工原因是被告某乙公司施工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以及被告提供设计图纸迟延所致,责任在被告,工期必须顺延。2.装修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查验合格,未走正规验收流程,即于2019年7月15日接收并将装修房屋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合格;某丙公司装修问题,系被告接收房屋后,对使用又有了新的考虑,某丁公司作了改造装修,而不是原告施工有质量问题返工维修。二十一、开庭笔录复印件,拟证明1.(2021)赣0724民初1362号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已进行质证;2.诉讼期间,双方一致同意撤诉,原告同意对逾期付款问题不再主张权利,被告某乙公司同意对逾期竣工等问题不再主张权利。二十二、酒店门楼、温泉酒店大堂、温泉中心大堂装修收尾工程验收报告,拟证明项目于2022年1月20日验收合格。二十三、63套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验收报告,拟证明项目于2022年1月20日验收合格。二十四、93间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验收表复印件,拟证明项目于2022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二十五、文件签收表复印件、报验单打印件,拟证明在施工材料进场时双方确认地板采用石塑地板。二十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拟证明石塑地板是双方一开始就确认的。
被告某乙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精品民宿、全日制餐厅装修工程付款凭证电子打印件,拟证明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精品民宿、全日制餐厅装修工程款3055713元。二、湖南某某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拟证明截止2019年9月原告停止施工时,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为3525401.35元,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9.2条的约定,被告有权按80%结算本工程的工程款为2820321.08元,被告已超付了工程款235391.92元。三、工作联系单2份,拟证明1.原告承包精品民宿、全日制餐厅装修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的事实;2.截止原告于2019年9月1日退出该工程时,工程逾期192天,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9.2条的规定,原告应按5000元/天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共计960000元。四、某乙公司与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签证单复印件及附件2份、付款凭证电子打印件,拟证明因原告承包的精品民宿、全日制餐厅装修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而拒绝整改,被告委托了某戊公司进行改造,形成签证单2份,产生费用243338.12元的事实。五、工作联系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22年7月25日针对93套客房装修收尾工程中原告存在使用非约定品牌材料的违约情况,发送了工作联系函,对原告处以10000元违约金的处罚,该违约金应在结算金额中扣除。六、审核报告3份,拟证明被告根据三项装修收尾工程中原告实际施工情况,审核三项工程结算总金额共计9318016.53元,其中门楼大堂1705583.22元、63套客房3271217.98元、93套客房4341215.53元。七、门楼、大堂收尾工程付款凭证电子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门楼、酒店大堂、温泉中心大堂装修收尾工程的工程款1350000元。八、63套客房装修收尾工程付款凭证电子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63套客房装修收尾工程的工程款2950000元。九、93套客房装修收尾工程付款凭证电子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93套客房装修收尾工程的工程款4300000元。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0份、二期客房工程问题汇总复印件,拟证明虽被告工作人员在案涉门楼、酒店大堂、63套客房、93套客房三项装修收尾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但该三项竣工验收报告仅仅是初验,在初步验收后,被告及时将装修工程存在的各项质量问题通过工作联系单等形式告知原告,要求其进行整改,这是导致被告对原告报送的结算审核至今才予以审核确认的原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1日,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赣州天沐温泉度假区精品民宿、全日制餐厅内装修工程;2.承包范围:全日制餐厅、精品民宿内装饰、装修工程;3.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精品民宿2019年1月20日(一层需在2018年12月25日基本完成,满足检查要求),全日制餐厅2019年1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4.签约合同价约为4500000元;5.工程进度款支付:每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全部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合格后,按已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工程结算后,支付至该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间不计息),保修期为二年,乙方按要求完成保修事项,工程保修期满壹年后十五天内退还50%保修金,保修期满贰年后退剩余50%保修金;6.竣工结算:发包人认可竣工验收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报告,发包人应在28天内提供初步审核结算书给承包方,超过28天不核定工程量则视为默认对方所报数量。原告完成施工后,2019年7月1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将精品民宿的钥匙移交给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2021年7月12日和2021年9月9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某甲公司同意不追究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乙公司同意不追究某甲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双方庭外协商后均撤回起诉。2021年9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将精品民宿、全日制餐厅的结算资料通过“全日餐厅及精品民宿装饰结算”微信群发送给被告某乙公司,原告的送审造价为4388369.82元。2021年11月13日,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将精品民宿及全日制餐厅的初审稿在微信群中发送给原告的工作人员。
2021年10月20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天沐温泉度假区·阳明温泉度假小镇】《酒店门楼、温泉酒店大堂、温泉中心大堂装修收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酒店门楼、大堂装修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天沐温泉度假区·阳明温泉度假小镇酒店门楼、温泉酒店大堂、温泉中心大堂装修预算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包括为完成上述内容而有必要采取的所有施工、安全等各方面的措施及竣工后工程装修、维护服务;2.合同总价款1868004.48元(含税);3.承包方式:除甲方供应材料外,其他按《装修预算书》中分项的单价包工包料,实做实收,甲方供应材料乙方包工不包料,按《装修预算书》中的价格扣除该材料价格;4.合同工期50日历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若要推迟开工或变更工期双方协商,甲方书面确认后生效,乙方每延误一天扣罚乙方500元;5.付款方式:过程支付三期进度款(每20天支付1次),每期按实际产值的80%支付;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七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此笔付款前发包人有权扣除一切已发生的违约金、罚款、代垫水电费等费用;最终结算价款的3%作为承包人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并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后14个工作日无息支付给乙方,保修期为2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6.甲方收到乙方签证单后,应当在5天内完成反馈审核意见,双方14天完成审核手续,否则视为同意乙方签证内容;7.工程结算方式:以《精装修工程预算书》中的综合单价和双方认可的竣工图上的结合现场实测数量为基础结算,总价下浮3%;8.违约责任��甲方支付工程款逾期超过5天,超过天数每天按逾期应付款的0.05%在结算中计算违约金并工期顺延。同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被告陈某同意为上述项目中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如某乙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则由陈某履行担保人责任,代为支付,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付款期满后二年。该装修项目于2021年10月21日开工,于2022年1月20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将该项目工程移交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12月7日接收了原告的工程结算书。
2021年11月12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天沐温泉度假区·阳明温泉度假小镇】《63套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63套客房装修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天沐温泉度假区·阳明温泉度假小镇酒店63套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装修预算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包括为完成上述内容而有必要采取的所有施工、安全等各方面的措施及竣工后工程装修、维护服务;2.合同总价款5989108.36元(含税);3.承包方式:除甲方供应材料外,其他按《装修预算书》中分项的单价包工包料,实做实收,甲方供应材料乙方包工不包料,按《装修预算书》中的价格扣除该材料价格;4.开工日期2021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2022年1月10日,乙方每延误一天扣罚乙方500元;5.付款方式:过程支付三期进度款(每20天支付1次),每期按实际产值的80%支付;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七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此笔付款前发包人有权扣除一切已发生的违约金、罚款、代垫水电费等费用;最终结算价款的3%作为承包人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并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后14个工作日无息支付给乙方,保修期为2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6.甲方收到乙方签证单后,应当在5天内完成反馈审核意见,双方14天完成审核手续,否则视为同意乙方签证内容;7.工程结算方式:以《精装修工程预算书》中的综合单价和双方认可的竣工图上的结合现场实测数量为基础结算,总价下浮5%;8.违约责任:甲方支付工程款逾期超过5天,超过天数每天按逾期应付款的0.05%在结算中计算违约金并工期顺延。同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被告陈某同意为上述项目中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如某乙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则由陈某履行担保人责任,代为支付,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付款期满后二年。该装修项目于2021年11月12日开工,于2022年1月20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将该项目工程移交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12月7日接收了原告的工程结算书。
2022年6月10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天沐温泉度假区·阳明温泉度假小镇】《酒店93间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93间客房装修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天沐温泉度假区·阳明温泉度假小镇酒店93间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装修施工图纸及投标书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2.合同总价款5897025.64元(含税);3.承包方式:除甲方供应材料外,其他按《投标书》中分部分项的综合单价包工包料,按实结算,甲方供应材料乙方包工不包料,按《投标书》扣除该材料的主材价格;4.开工日期2022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22年9月13日,以实际开工日期开始计算90天(含法定节假日),工程总工期每延误一天违约金10000元,在工程结算时扣除;5.付款方式:依据工程施工情况,按月支付,每期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七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此笔付款前甲方有权扣除一切已发生的违约金、罚款、代垫水电费等费用,最终结算价款的3%作为乙方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并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后14个工作日无息支付给乙方,保修期为2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6.所有涉及工程量、价格和设计变更的签证,须甲方书面认可后生效;7.工程结算方式:以《投标书》中的综合单价和双方认可的竣工图上的结合现场实测数量为基础结算;8.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经乙方催告后仍未支付超过30天,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乙方可单方解除合同,甲方需承担由此造成乙方相应的损失。该装修项目于2022年6月15日开工,于2022年9月13日竣工,2022年11月17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于2022年9月28日将该项目工程移交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14日接收了原告的工程结算书。
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被告支付精品民宿、全日制餐厅装修工程工程款2867688元、酒店门楼、温泉酒店大堂、温泉中心大堂装修收尾工程款1450000元、63套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款2850000元、93间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款4300000元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酒店门楼、温泉酒店大堂、温泉中心大堂装修收尾工程、63套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93间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的已完工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外委托江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江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17日和2025年4月12日两次出具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后,双方分别提出了回复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江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7日出具了编号为恒诚价鉴函[2025]第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一、鉴定意见为:某乙酒店门楼、温泉酒店大堂、温泉中心大堂装修收尾工程价款为含税金额2040463.17元;2.63套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价款为含税金额5824054.75元;3.93间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价款为含税金额5450327.74元。二、鉴定争议事项:63套客房、93间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中的空调送风口、回风口、93间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中的地板,因现场施工使用的材料与合同清单不相符,按结算送审金额为597383.78元,按鉴定机构询价金额为405980.51元,其中63套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的鉴定价91216.18元,93间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的鉴定价314764.3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1190元。
另查明,2021年2月5日,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陈某,2022年8月15日变更为***。
再查明,2023年2月,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酒店门楼、大堂装修合同》、《63套客房装修合同》、《93间客房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金额;二、被告某乙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三、被告陈某是否应某戊酒店门楼、大堂装修合同》、《63套客房装修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四、原告是否对案涉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焦点一。一、全日制餐厅和精品民宿的工程价款。2019年7月1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将精品民宿的钥匙移交给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述称移交钥匙后,被告即投入使用,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未完成施工,是中途退场,且因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进行整改后才投入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9年10月29日审核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及《报价清单》,上面均显示为改造装修工程,且从清单内容来看是在原有的装修基础上进行更换、拆除、移位调整等,不足以证明原告中途退场未完成施工,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在2019年7月15日已将案涉工程移交给了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全日制餐厅和精品民宿是何时投入使用的,本院确认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2021年9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将精品民宿、全日制餐厅的结算资料通过“全日餐厅及精品民宿装饰结算”微信群发送给被告某乙公司,原告的送审造价为4388369.82元。2021年11月13日,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将精品民宿及全日制餐厅的初审稿在微信群中发送给原告的工作人员。根据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在28天内提供初步审核结算书给原告,超过28天不核定工程量则视为默认对方所报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4388369.82元作为全日制餐厅和精品民宿的结算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全日制餐厅和精品民宿工程款2867688元,故被告某乙公司还应支付1520682元(四舍五入到元)。
二、酒店门楼、温泉酒店大堂、温泉中心大堂装修收尾工程、63套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93间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的工程价款。江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征求意见稿后,鉴定机构对于原、被告提出的意见根据复核情况进行了修改和调整。原、被告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的“鉴定意见”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的“鉴定意见争议事项”部分,原告认为施工过程中使用某石塑地板是被告某乙公司认可的,某乙公司也未提出要更换材料,应按合同清单价款予以计算。被告某乙公司和陈某认为空调送风口、回风口应按合同清单约定的单价计算,地板应按实际施工的某石塑地板单价计算。本院认为,93间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的合同清单中约定地面采用FB-02木地板(“人”字形拼贴),综合单价268.59元/㎡,而现场使用的是某石塑地板,鉴定机构询价为综合单价154.07元/㎡,两者在单价上相差较大,即使被告某乙公司认可使用某石塑地板,但未确认按合同清单木地板的综合单价予以结算。案涉项目经被告某乙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不论是送风口、回风口还是地板,采用现场实际施工使用材料的综合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更为公平合理。经核实,63间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中的空调送风口、回风口合同清单约定使用200mm宽和400mm宽的胡桃木实木百叶,实际使用的是200mm宽和400mm宽的铝合金百叶,鉴定机构询价的200mm宽的铝合金风口综合单价为278.81元/m,总价47147.44元,因在93间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合同清单中的送风口、回风口约定使用的是铝合金百叶(200mm宽),综合单价145.05元/m,故对200mm宽的铝合金百叶,本院采纳双方在《93间客房装修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单价145.05元/m计算工程价款(下浮5%)为24527.96元(145.05元/m×3.56m×50间×95%),与鉴定机构的询价相差22619.48元,除该项外,对其他争议事项的工程价款,本院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按现场实际施工材料的询价金额计算,争议事项的工程价款合计383361.03元(405980.51元-22619.48元),其中63间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价款68596.7元,93间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价款314764.33元。综合双方无异议的鉴定意见及争议事项,酒店门楼、温泉酒店大堂、温泉中心大堂装修收尾工程价款为含税金额2040463.17元;63套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价款为含税金额5892651.45元(5824054.75元+68596.7元);93间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价款为含税金额5765092.07元(5450327.74元+314764.33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酒店门楼、温泉酒店大堂、温泉中心大堂装修收尾工程款1450000元、63套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款2850000元、93间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款430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还应支付酒店门楼、温泉酒店大堂、温泉中心大堂装修收尾工程款590463元、63套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款3042651元、93间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款1465092元(均四舍五入到元)。原告预缴的鉴定费用4119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33145元,原告自担8045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反而原告因工期逾期及装修质量有问题,应当赔偿被告损失共计1438730.04元。庭审中,本院询问其是否提起反诉,被告某乙公司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某丙酒店门楼、大堂装修合同》《63套客房装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按逾期应付款的0.05%计算违约金,该两个装修工程项目于2022年1月20日验收合格,2022年1月21日将项目工程移交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12月7日接收了原告的工程结算书,未能完成结算的原因不在原告,原告主张从2023年3月1日起按同期LPR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保期内不计息,某丁酒店门楼、温泉酒店大堂、温泉中心大堂97%的工程款572749元、63套客房及附属公区97%的工程款2951371元,从2023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酒店门楼、温泉酒店大堂、温泉中心大堂的质保金17714元、63套客房及附属公区的质保金91280元,从2024年1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14.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3间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项目于2022年11月17日验收合格,2022年9月28日将该项目工程移交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14日接收了原告的工程结算书,未能完成结算的原因不在原告,原告主张从2023年3月1日按同期LPR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本院调整为按同期LPR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保期内不计息,故93间客房及附属公区97%的工程款1421139元从2023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质保金43953元从2024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金额均四舍五入计算到元)
焦点三。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某戊酒店门楼、大堂装修合同》和《63套客房装修合同》中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付款期满后两年。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应对被告某乙公司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辩称其担保范围仅为工程款本金,不包含工程款利息,且因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陈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被告陈某在《担保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仅对工程款本金提供担保,故其应对被告某乙公司欠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陈某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赣州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对被告陈某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装饰装修工程附属于建筑物之上,无法取得独立所有权进行处置,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并非指其本身可单独折价或拍卖,而是指其附属的建筑物可整体进行,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装饰装修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四个装修工程项目,其中精品民宿及全日制餐厅装修工程项目原告未在十八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余三个装修工程项目均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在工程款5098206元范围内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建筑物因其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赣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日制餐厅和精品民宿装修工程款1520682元;
二、被告赣州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赣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酒店门楼、温泉酒店大堂、温泉中心大堂装修收尾工程款590463元,其中572749元从2023年3月1日起、17714元从2024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赣州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赣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3套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款3042651元,其中2951371元从2023年3月1日起、91280元从2024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被告赣州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赣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3间客房及附属公区装修收尾工程款1465092元,其中1421139元从2023年3月1日起、43953元从2024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3.6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五、被告赣州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赣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3145元;
六、被告陈某对上述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赣州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七、在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的情况下,原告赣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5098206元范围内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建筑物因其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驳回原告赣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935元,由原告赣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50元,被告赣州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18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缴,本院予以退回68185元。被告赣州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8185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同时,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