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5民初1813号
原告:江西鹏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润宏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琴江镇西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57994933514。
负责人:陈真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明,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3607198710613444。
被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环城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23919870F。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亨芸,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3607201510720552。
原告江西鹏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润宏分公司与被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鹏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润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明、被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亨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30万元整,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石城县东门城北侧“一河两岸亮化工程东门城北侧路灯3-4#变用电配套工程”,并对承包范围、价款、工期、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均在合同中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保质保量如期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但被告除于2019年1月9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万元外,余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在30个工作日内竣工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3、原告应当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承担对应的款项。4、原、被告对工程款本金尚未结算,数额上可能存在出入。
经审理查明,石城县城市管理局牵头组织实施一河两岸亮化工程东门城北侧路灯3-4#变用电配套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经公开招标后,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9日公布中标公示,确认被告中标。被告获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后被告(甲方)于2017年1月6日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双方就涉案工程的施工事项进行了约定,确认:一、承包范围:按设计1、旅客集散中心新增3#变:按设计敷设35高压铜芯电缆45米,安装欧式变压器(ZBW11-200KVA)1台,10KV美式高压费控计量柜1台,高压电缆分支箱(一进二出)1台;2、汇客隆后门新增4#变:按设计敷设35高压铜芯电缆33米,安装欧式变压器(ZBW11-200KVA)1台,10KV美式高压费控计量柜1台,高压电缆分支箱(一进三出)1台;二、合同价款(含税)40万元,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包干完成承包范围工程内容,除供电方案调整、设计变更、不可抗力等因素使工程造价增加,需调整合同价款外,其他情况不调整合同价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相关资料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40万元;三、本工程在合同签订后,乙方在甲方提供进场条件,以及无其它妨碍施工因素的情况下,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承包工程所有内容;四、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1日验收完工,涉案工程项目验收单及验收清单确认原告按合同要求施工、质量合格、数量属实。2018年8月31日,原告开具价税合计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30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调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含五年)的年利率为4.7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目验收单及验收清单、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招标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2015年10月24日);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工程项目验收单及验收清单已确认原告按合同要求施工、质量合格、数量属实。被告抗辩原告存在超期施工的违约行为,但未能举证推翻验收单及验收清单的证据效力,不能成立。原告已于2018年8月31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系包干价,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价款存在合同约定的调整事实,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认定为40万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本案尚欠工程款30万元。被告以双方对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为由对尚欠工程款提出的异议,与涉案工程包干价款40万元的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虽然涉案合同已于2017年3月1日验收完工,但鉴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确系原告方的合同约定义务,根据公平原则,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可自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次日即2018年9月1日起算,原告要求以2017年3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问题。因本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调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含五年)的年利率为4.75%,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息过高,应予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鹏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润宏分公司工程款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4.75%计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鹏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润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226元,由被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陈 宾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