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572号
原告钟国军,男,汉族,1968年6月5日生,住赣州市赣县,现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钟赵品,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环城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晓金、朱文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周汉珍,女,汉族,1953年9月24日生,住江西省宁都县。
原告钟国军与被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汉珍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文骏、第三人周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国军诉称,2011年8月,原告借用被告建筑资质,为江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坐落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北路1号、3号厂房施工建造,工程价款为5958724.2元;2012年11月,被告就原告施工建造的1号、3号厂房工程款代为起诉江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给付,2013年8月24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赣中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原告系江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1号、3号厂房实际施工人,工程款595872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标准给付利息。判决生效后,江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就原告施工建造的1号、3号厂房工程款支付了被告6000000元,剩余未确定款项尚未支付。被告代为收取工程款后,截止2015年2月,共向原告支付1号、3号厂房工程款5157000元,其余843000元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43000元,并按该款参照(2012)赣中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向原告给付自2014年9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6194932.2元,该款已经超过工程款;2、原告在竣工后,没有提交相关资料,无法确定质量,对于原告主张应支付的款项,答辩人已经对其扣除了质保金、保证金、管理费、利息等,所以答辩人不欠原告工程款;3、原告所主张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答辩人一直要求原告结算,但原告至今未提供账本,过错在原告;4、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周汉珍答辩称,1、我作为挂靠在被告的挂靠人,多次要求被告与我们结算,但被告一直不与我结算;2、税收不是由我们承担;3、管理费是在一项工程上缴80000元包干的费用,原告已经全额支付,涉及到原告的挂靠费原告已经缴清;4、原告及我不应当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案外人刘文华作为承包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经营范围是房建、市政、装饰(含资质所有增项),承包经营期限自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限一年,承包方式是案外人刘文华第一年如果营业额在叁仟万元以内按捌万元整作为管理费上缴被告,超过叁仟万营业额的管理费由案外人刘文华与被告每人一半;管理费上缴时间为案外人刘文华用被告名义签订第一单工程时缴付四万元管理费,2011年12月30日缴清剩余四万元管理费。2011年7月15日、8月26日,案外人刘文华使用被告公司名义与江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江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将其1#、2#、3#厂房发包给被告承建,建设工程价款总额为1224万元。上述1#、3#厂房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原告钟国军,2#厂房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第三人周汉珍。后因江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对外涉及诉讼,1#、2#、3#厂房及所占用的土地被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原告钟国军与第三人周汉珍同意以被告的名义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江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8月24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赣中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判决:1、江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支付1#、3#厂房工程款5958724.2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月10日按本金1671778.5元计算,2012年1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171778.5元计算,2012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670000元计算,上述三笔款项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标准计付;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按本金1880000元计算,2012年11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116945.7元计算,上述二笔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江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支付2#厂房工程款1508829.41元,并向本案被告承担2#厂房工程款1508829.41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被告就1#、3#厂房工程款5958724.2元对1#、3#厂房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就2#厂房工程款1508829.41元对2#厂房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江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本案被告退换合同保证金16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本案被告承担9568元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自2013年8月份,被告陆续领取了7480000元(380000+2600000+1000000+500000+3000000)执行款。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都认可上述7480000元的执行款中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000000元。被告自2013年12月6日分别支付原告钟国军800000元和200000元,2013年12月17日支付赖声清泥工工资136000元、支付余红英钢材款298000元、支付张运明木工包料及工资200000元、支付李义荣铝合金门窗货款268000元、支付黎遵菁水泥款1000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原告360000、250000、240000,支付罗华民10000元(转账凭证记载为向罗华民支付30000元,但庭审中原被告皆认可为10000元,本院以双方实际认可的为准);2014年5月22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5000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得到原告的授权,向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95000元,2014年6月11日支付原告300000元,2014年8月27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4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以上共计5257000元。
另查明,被告共向第三人周汉珍支付工程款1348341元,因周汉珍对外涉及债务纠纷,剩余应付工程款160488元,已被赣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2015年2月15日本院向被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0元的工程款,该笔款项于2015年11月17日已被本院执行回转。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2012)赣中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发放审批表、第三人周汉珍证明及周汉珍身份证复印件、周汉珍的情况说明及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赣仲字(2013)第6号裁定书、(2013)赣执指字第28-5号裁定书、(2013)赣开执字第457-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依据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民一初字第33号判决书从江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的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是本案原告钟国军和第三人周汉珍,被告应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及时支付给实际权利人钟国军,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钟国军致本案纠纷的产生,被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应承担所有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本院根据赣县人民法院发出的(2013)赣执指字第28-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的被告银行存款50万元应从600万元工程款中核减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生效的(2012)赣中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时,本院根据赣县人民法院发出的(2013)赣执指字第28-4号执行裁定书制作了(2013)赣开执字第457-1号执行裁定书,对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50万元的银行存款进行执行回转,扣划了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50万元的银行存款,该50万元存款是从江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付给被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而该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是钟国军,故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钟国军的工程款总额为550万元。钟国军提出异议称该款项是因案外人邓美玲与第三人周汉珍的民间借贷纠纷被扣划的,因案外人邓美玲与周汉珍的民间借贷纠纷,赣县人民法院冻结了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周汉珍的工程款160488元,这两笔款项之间并无关联,对钟国军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一事,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能否从工程款中扣除钟国军对谢寿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数额;二、2013年12月17日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是否向钟国军支付了100000元;三、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能否扣除297936.21元的管理费。本院认为,钟国军与谢寿明之间的担保关系与本案无关,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并非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其无权从应支付给钟国军的工程款中扣除该债权数额;关于被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提出向钟国军支付的100000元,实际系扣除质保金的主张,因江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的1#、3#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查封并拍卖,导致实际施工人钟国军已无法进行施工,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主张应扣除100000元的质保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案外人刘文华与被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不能因无效合同获得利益,对其从应支付给钟国军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钟国军的工程款金额为5257000元,故被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应继续支付原告钟国军243000元(5500000元-5257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参照(2012)赣中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向原告给付自2014年9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2012)赣中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是根据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与江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内容及法律的规定酌情确定的,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明确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给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领取江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未能及时支付给原告,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应当内向原告钟国军付清工程款24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24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22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30元,由原告钟国军负担11230元,被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青
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
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声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