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

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民终1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环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赣州市竹溪人家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兴国路财智广场*栋****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2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审被告:***,女,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上诉人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竹溪人家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2017)赣0721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艺达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艺达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作为艺达公司股东保管公司印章,案涉《借款合同》上艺达公司的印章是***私自使用,艺达公司从未收过或者使用该款。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艺达公司向***借款的本金为130万,其中的532300元没有支付凭证,其中***、***的借款的转账凭证没有原件。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竹溪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艺达公司、竹溪公司、***和***共同连带向***归还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104000元(暂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7年5月1日,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艺达公司、竹溪公司、***和***向***支付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食宿差旅费等;3.本案诉讼费由艺达公司、竹溪公司、***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起林继洪、竹溪公司、艺达公司多次向***借款,2016年6月22日,***与***、竹溪公司、艺达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利息已结清,尚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约定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未约定还款期限。***、竹溪公司、艺达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或盖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另查明,本案债务发生于***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竹溪公司、艺达公司向***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与***、竹溪公司、艺达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竹溪公司、艺达公司应向***返还借款。***与***、竹溪公司、艺达公司约定了借款利息,合理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高于国家法律规定的月利率,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月利率2%的请求。艺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该债务发生在本案***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林继洪、竹溪公司、艺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36元,由***、竹溪公司、艺达公司、***负担。如果***、竹溪公司、艺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6月22日的《借款合同(借条)》上不仅加盖了艺达公司公章,并盖有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人印鉴。艺达公司上诉称***是艺达公司的股东,保管印章并私自使用,此属艺达公司内部管理混乱问题,该事由不能否定《借款合同(借条)》上艺达公司公章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借款合同(借条)》上加盖了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人印鉴,应当认定《借款合同(借条)》是艺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艺达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从《借款合同(借条)》的内容上看,是多次借款行为发生后总的结算,并非单笔借款行为的发生。基于此,艺达公司提出其中532300元借款支付凭证的缺失不能否定该借款行为的实际发生。若依其推翻《借款合同(借条)》内容,则无疑鼓励当事人可任意否定自己的民事行为,违背承诺禁反言原则,无利诚信体制完善和社会秩序规范。***、***的转款,两人已说明是***通过其账户借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14元,由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