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

某某、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704民初1333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致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环城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2391987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挂靠在被告公司处承接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公司的塔基、塔房、机房装修工程。工程结束后,铁塔公司及移动公司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近几年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收剩余工程款,原告催的紧时,被告便偶尔向原告支付一些工程款,至2020年1月31日,被告付了3000元后,剩余67975.16元便不再支付。无奈之下,2021年12月24日,原告来到被告公司处,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股东均不在,公司会计便让原告从其电脑上拍摄了“工程款付款明细账”及部分付款回单。2022年1月18日,原告联系被告公司股东***要求付款,直至1月31日,***安排案外人***向原告转账3000元,尚欠工程款为64975.16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975.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公司签订一份《基站土建工程施工承揽框架合同》,工程结束后进行结算审计,原告***在《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中“参建单位意见.负责人签字”处签名,被告加盖了公章。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的工程款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 另查明:(1)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显示付款人为“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同时,该三张回单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与原告提交的“2017年工程款收付款明细账”载明的其中三笔时间与金额是一致的;(2)原告提交的“2017年工程款收付款明细账”显示最后一笔付款为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3000元,金额处为“67975.16”;(3)2022年1月31日,案外人***向原告转账3000元;(4)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中的“***”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其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同时该聊天记录显示,案外人***向原告转账的3000元,系***所安排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同时***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64975.16元表示“我知道”、“现在没有办法,请理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基站土建工程施工承揽框架合同》、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2017年工程款收付款明细账、银行业务回单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975.16元的事实,有《基站土建工程施工承揽框架合同》及《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予以佐证和确认,同时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的时间与金额与“2017年工程款收付款明细账”载明的时间与金额是一致的。另被告股东***在原告催收工程款后,还于2022年1月31日安排案外人***向原告转工程款3000元,而在此后原告与***的手机短信聊天中,***对尚欠原告工程款64975.16元也并未予以否认;被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975.16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4975.16元,并从2022年4月12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账号:×××52。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账号: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8。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