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银盛电子有限公司

河源市龙腾世纪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赣州银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民终2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源市龙腾世纪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建设大道东5号华达凯旋广场六楼。
法定代表人:谢丽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统才,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浩,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赣州银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6号森茂水韵花都18栋7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钟巍,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亮、刘海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源市龙腾世纪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银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腾世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龙腾世纪公司原审反诉请求,即判令银盛电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在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双方在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银盛电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及《采购合同》。事实是,银盛电子公司拖欠尾款违约在先,其负责人假借看货名义,在仓库以抢夺和大声喧嚣等方式迫使龙腾世纪公司返还1996张联通手机卡,故返还手机卡违背龙腾世纪公司本意,龙腾世纪公司负责人在知晓后立即质问银盛电子公司,且《确认书》上明确说明了“联通卡数量无误,签字人只确认数量,不作任何答复”。2、本案涉案产品是为银盛电子公司专门为赣州市场订制的唯一、独特产品,芯片中嵌入了赣州市的基站数据以便中小学生安全定位,如不能交付使用就是一堆废品,判决解除合同会给龙腾世纪公司造成巨大损失。3、现如今所有产品可以随时发货,继续履行合同不存任何障碍。
银盛电子公司答辩称:因龙腾世纪公司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因在约定的付款日期前了解到龙腾世纪公司未将联通手机卡装入设备中,导致临近开学时银盛电子公司无法向意向客户提交产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银盛电子公司才未将尾款交齐避免更大损失。2、2015年5月15日,银盛电子公司负责人前往产品仓库发现联通手机卡确未装入产品中,要求将手机卡全部取回,经过现场清点,取回1996张,并与龙腾世纪公司客户经理签下《确认书》,说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中,银盛电子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其与龙腾世纪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书》、《采购合同》;2、判令龙腾世纪公司返还50000元保证金;3、判令龙腾世纪公司退还预付的货款1134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止);4、判令龙腾世纪公司立即返还剩余的1004张手机SIM卡;5、本案诉讼费由龙腾世纪公司承担。
龙腾世纪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银盛电子公司继续履行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银盛电子公司继续履行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3、本诉与反诉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银盛电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银盛电子公司和龙腾世纪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实现龙腾智能学生证产品推向江西省市场的目标,银盛电子公司作为龙腾智能学生证的江西省唯一代理商,须于签订本协议后两个工作日内交纳保证金50000元,否则本协议将被视为无效。龙腾世纪公司负责区域市场保护,当6个月内银盛电子公司下达订单量达5000台,后续订单可用保证金抵充货款。下达采购订单,每批次订单量不少于3000台。正式下达采购订单后,银盛电子公司预付该批产品货款总金额的30%给龙腾世纪公司作为定金,龙腾世纪公司收到定金后开始安排生产,生产周期在采购订单中确认,交货前一周付清70%尾款。龙腾世纪公司生产完成后安排送货到江西省地区。双方合作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2014年5月22日双方对《合作协议书》作出部分更改和补充,补充约定银盛电子公司若6个月内完成5000台订单后自动续签本协议合同三年时间,即合作期限至2019年5月21日止。2014年6月26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SDZCG20140626,第一条约定银盛电子公司向龙腾世纪公司采购LT011智能学生证3000台,总价378000元,交货周期2014年8月10日;第九条约定需方向供方正式下达采购订单后,需方须在1个工作日内预付该批产品货款总金额的30%给供方作为定金,供方收到定金后开始安排生产,交货前一周付清70%尾款;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不按期交货,每逾期一日,供方按合同总价的0.5%作为违约金,如导致客户取消订单,银盛电子公司有权利终止此订单,龙腾世纪公司无条件返回银盛电子公司定金以及违约金。2014年5月23日银盛电子公司向龙腾世纪公司交纳代理商保证金50000元,2014年7月15日银盛电子公司向龙腾世纪公司支付30%货款113400元。2015年5月15日以银盛电子公司为乙方,龙腾世纪公司为甲方,双方达成《确认书》,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向甲方公司订购了3000台智能学生证,约定带手机卡交货。由乙方提供联通手机卡,甲方负责安装到智能学生证上,并将安装好的电子智能学生证一起交付给乙方。2014年8月,乙方将3000张联通手机卡交给甲方。2015年5月15日,乙方公司法人代表钟巍到甲方生产公司了解情况,发现交给甲方的联通手机卡并未装机,遂要求甲方将卡返还,由乙方带回。甲方同意,双方在甲方公司的代工厂河源维图通讯公司仓库取回了1996张还未装机的联通手机卡,现剩余1004张卡尚在甲方公司。甲方公司同意于2015年5月20日前将剩余手机卡返还给乙方。双方共同确认上述事实。”另查明,2013年7月8日龙腾世纪公司与维图通讯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维图通讯有限公司将LT001手机销售给龙腾世纪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有效条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银盛电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代理商保证金以及30%的货款,30%的货款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定金,且双方明确约定在龙腾世纪公司交货前一周银盛电子公司应支付70%尾款。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则银盛电子公司应当在2014年8月3日前先支付70%尾款,龙腾世纪公司在收到尾款后,于2014年8月10日前向银盛电子公司交付货物。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有先后顺序,因银盛电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先支付尾款,龙腾世纪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方,享有抗辩权,银盛电子公司违约在先,龙腾世纪公司未按时交货不构成违约。因龙腾世纪公司已同意将3000张手机卡返还给银盛电子公司,且已返还1996张,剩余1004张未返还,说明双方已同意解除合同,银盛电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龙腾世纪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予支持。对银盛电子公司交纳的代理商保证金50000元,因双方已解除合同,该代理商保证金50000元应退还银盛电子公司。对银盛电子公司支付的30%货款113400元,该货款约定为定金,根据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不得超过75600元(378000元×20%),对银盛电子公司交纳的定金75600元,龙腾世纪公司可以不予返还,对超过部分37800元,龙腾世纪公司应当返还。银盛电子公司主张支付利息,可以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银盛电子公司主张龙腾世纪公司应将剩余的1004张联通手机卡予以返还,双方已在《确认书》中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判决:一、依法解除龙腾世纪公司与银盛电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两份、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SDZCG20140626);二、龙腾世纪公司返还银盛电子公司代理商保证金5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银盛电子公司支付给龙腾世纪公司的货款定金113400元,其中75600元归龙腾世纪公司所有,剩余37800元由龙腾世纪公司返还给银盛电子公司,并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四、龙腾世纪公司将剩余的1004张联通手机卡返还给银盛电子公司;五、履行期限:上述判决各项限龙腾世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龙腾世纪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6月8日,龙腾世纪公司收到银盛电子公司发来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其主要内容为:1、龙腾世纪公司收取50000元保证金后既未提供培训、辅导,也没有选派人员常驻赣州协助银盛电子公司开拓市场,未履行承诺;2、龙腾世纪公司收取113400元定金后至今未发货,导致银盛电子公司损失巨大;3、要求龙腾世纪公司返还剩余联通手机卡1004张;4、《合作协议书》、《采购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意义,正式通知解除上述两份合同。对于上述《解除合同通知函》,龙腾世纪公司未予回应。
本院二审另查明,在2015年5月15日的《确认书》中,打印体的文本“双方共同确认上述事实”之后还有两行龙腾世纪公司业务经理刘洪波手写体字迹,内容为“联通卡数量无误,签字人只确认数量,不作任何答复”。
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是否同意解除《采购合同》的问题,经审查,在取回手机卡时,龙腾世纪公司一方在《确认书》中专门写明“联通卡数量无误,签字人只确认数量,不作任何答复”,并且,银盛电子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解除《采购合同》已达成一致,据此,原审依据银盛电子公司取回1996张手机卡的事实即认定双方同意解除《采购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银盛电子公司对于合同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对于合同解除的条件在《采购合同》中仅约定一种情形,即“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市级代理协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供方(龙腾世纪公司)应退回货款并按合同总价的30%赔偿给需方(银盛电子公司)”,因本案不符合上述约定情形,并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故银盛电子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权。据此,在龙腾世纪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银盛电子公司向龙腾世纪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并不会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对于合同履行情况,依据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的约定,银盛电子公司应在约定的交货日期2014年8月10日前一周付清70%的尾款,龙腾世纪公司则应在2014年8月10日交货。本案中,银盛电子公司未依约付清尾款违约在先,龙腾世纪公司因故至今尚未发货。银盛电子公司对此提出辩解称当时了解到龙腾世纪公司未将手机卡装入设备中无法继续履约,故拒付尾款。因该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作协议书》、《采购合同》仍合法有效,龙腾世纪公司有权要求银盛电子公司依约继续履行。因此,龙腾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
二、赣州银盛电子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其与河源市龙腾世纪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订立的《合作协议书》及于2014年6月26日订立的《采购合同》;
三、驳回赣州银盛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7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合计7347元,由赣州银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位礼
审 判 员  李士健
代理审判员  张 璐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建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