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银盛电子有限公司

赣州银盛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安速商业运营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91民初77号
原告:赣州银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6号森茂水韵花都18栋7号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31947433C。
法定代表人:钟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飞,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祈友,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安速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JAKY4W。
法定代表人:雷家庚。
被告:***,女,汉族,1980年3月15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赣州银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安速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银盛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安速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银盛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安速公司向原告退还租赁保证金20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安速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000元,逾期利息12300元(自2018年7月25日按月息2%的标准暂计至2018年10月25日),此后逾期支付利息依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安速公司向原告支付主张债权的律师费;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安速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并向其支付¥220000元保证金。2018年6月1日,双方租赁合同期满,经核算,被告安速公司须在2018年7月25日前退还原告剩余保证金¥205000元,逾期将承担违约金¥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安速公司为保证如期履行上述义务,提供一辆号牌为粤B×××××的艾力绅牌汽车做抵押(该车已于2018年10月1日在深圳被实际车主取回),同时其公司高管***以个人名义提供连带保证。上述债务现已逾期多时,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如诉请。
深圳市安速商业运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4日原告赣州银盛电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深圳市安速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汽车租赁保证金返还协议》。协议载明:该合同签订之日已一次性向乙方交纳承租车辆保证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乙方保证与2018年7月25日之前返还甲方租赁汽车保证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和退还车辆违章押金伍仟元整(¥5000元),共计贰拾万伍仟元整(¥205000元)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同时由***(身份证号码:)为该保证金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若乙方违反上述约定,第一、乙方应当一次性赔付贰万元整(¥20000元)的违约金;第二、乙方应当以未返回的保证金为基数,按日利率8%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第三、乙方应承担甲方为追回该笔押金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率费等费用。保证人***在末尾签字并捺印。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催收无果后特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法人代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安速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保证金返还协议》、《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刷卡单和收据凭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银盛公司与被告安速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保证金返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安速公司未依约返还保证金及车辆违章押金,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银盛公司要求被告安速公司退还保证金205000元的诉请,以及要求被告安速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银盛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是基于被告安速公司逾期返还保证金这同一违约行为,其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均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两者性质和功能相同,都具有补偿性,不应当并存;其次,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银盛公司要求被告安速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银盛公司要求被告安速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费用在协议中虽已明确约定,但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已超出江西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范围,费用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江西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以2%为宜即4746元。被告***为该协议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深圳市安速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安速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银盛电子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5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安速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银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安速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银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746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安速商业运营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赣州银盛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5元,由被告深圳市安速商业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文科
人民陪审员  邓雪蕾
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