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1007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4月1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云,江西将相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发,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银盛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31947433C,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北侧、华坚北路西侧赣州国际企业中心A6幢2层2#办公。
法定代表人:钟巍,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钟巍,男,汉族,1982年5月1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祈友,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誉,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银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09121494M,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益乐路223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王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俊,女,汉族,1994年8月13日生,住江西省高安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赣州银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公司”)、钟巍、第三人银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江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云、罗学发,被告赣州银盛电子有限公司、钟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祈友,第三人银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俊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投资款270029.89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作利润748798.9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4、解除原被告双方关于康大高速综合管理中心监控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伙关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起,原告与两被告合伙施工第三人银江公司中标的“康大高速综合管理中心监控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负责投资和管理,被告管账,利润按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合作期间,原告共投入1506820元。截止2020年5月,合作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完毕并办理了竣工结算,结算价款为3684839.97元,建设单位已经将全部工程款36844839.97元支付给了被告及第三人。但被告不愿将原告的剩余投资款及应分配利润支付给原告。
被告赣州银盛电子有限公司、钟巍辩称,1、案涉项目系被告银盛公司通过正常争取而来,由于施工前项目缺少资金,曾有意与原告共同投资施工案涉项目或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对项目不熟悉,不知项目是否能盈利,是否能顺利结款,原告提出同意参与,但是签合伙协议还是借款协议待定。2、截止2021年4月12日,两被告共向原告返还借款1247720.02元。3、钟巍系被告银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所有行为均为执行职务行为。
第三人银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第三人与原告、两被告均不存在合伙合同关系,第三人与本案无关。2、关于涉案项目的采购工程款第三人已全部支付完毕。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转账记录14份:拟证明原告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共向被告钟巍和赣州银盛公司转入合伙投资款共1506820元。3、康大高速综合管理中心监控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施工记录11份、第一次施工调度会会议纪要和签到表各1份、安全交底书2份、施工总结1份、原告和被告钟巍微信聊天记录1页、原告和被告赣州银盛员工欧阳长金微信聊天记录15面、原告和被告赣州银盛员工尹玉海微信聊天记录15面、原告和被告赣州银盛财务对接清算事宜微信聊天记录1页:拟证明康大高速综合管理中心监控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由原告和被告合伙完成,赣州银盛员工欧阳长金等人承担实际施工工作,原告执行施工管理职责。4、康大高速综合管理中心监控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支付证书:拟证明截止2020年5月,原、被告施工项目共付款3505138.87元。5、康大高速综合管理中心监控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竣工结算书:拟证明合伙施工项目于2020年办理完毕结算。6、被告提供的康大高速综合管理中心监控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明细:拟证明原、被告完成合伙施工事务共支出采购费用2065596.94元。7、《康大高速综合管理中心监控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关于康大高速综合管理中心监控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竣工资料的说明》:拟证明第三人银江技术股份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与康大高速公司签订《康大高速综合管理中心监控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项目已竣工,并办理结算,原、被告合伙事务已完成。8、(2021)赣虔市证内字第79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通过微信对被告提出的合伙事务的部分成本费用提出异议,被告同意核实;被告钟巍于2018年1月31日将案涉合伙事务截止到2018年1月31日的成本费用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确认。9、《截止到2020年9月30日康大高速项目对账单》及其附件共16页:拟证明被告核算的合伙事务截止到2020年9月30日的财务明细;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中的第6、7、10、11、12、13、14明显不合理。10、向法院申请查询钟巍、欧阳长金、尹玉海、赖海波微信号: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当中的原告与钟巍、欧阳长金、尹玉海、赖海波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身份信息。11、向法院申请调查江西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拟证明欧阳长金、钟巍在2013年4月至2021年3月9日是被告赣州银盛电子公司的员工、法定代表人。12、薛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薛某受被告安排将**2017年4月25日支付的22万元用于支付合伙支出。13、薛某2017年的社保记录:拟证明薛某是被告银盛公司的员工。14、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缴纳了鉴定费4万元。
被告赣州银盛电子有限公司、钟巍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拟证明原告已收到两被告的转款合计1247720.02元。
本院出示江西东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赣东顺专鉴字(2021)52号《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将结合法律、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反应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第三人银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了业主方赣州康大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康大高速综合管理中心监控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2017年5月19日,第三人银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和赣州康大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康大高速综合管理中心监控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原告**与被告赣州银盛电子有限公司、钟巍口头商议以合伙方式投资施工案涉项目,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约定利润分配比例。后第三人银江股份有限公司案涉项目转让给原、被告进行施工。案涉项目现已竣工结算,竣工结算价为3684839.97元,第三人银江公司已收到业主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3684839.97元,第三人银江公司向被告银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333220.15元,扣除应支付给第三人银江公司的管理费146481.52元,因案涉项目涉诉剩余质保金205138.3元仍在第三人处保管。原告**已收回投资款人民币1247720.02元。原、被告对各方出资金额、利润分配产生争议,因而成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案各合伙人的出资金额、项目成本、合伙利润进行鉴定。
另查明,被告钟巍系被告赣州银盛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3年至2017年10月期间案外人薛某就职于被告赣州银盛电子有限公司担任设计部经理。案外人欧阳长金、尹玉海、赖海波系被告赣州银盛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2021年10月11日,银江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银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属于何种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系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投资款,且通过证据可知原告**直接支付过用于案涉项目的辅材款10930元,通过原告**与被告钟巍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银盛公司员工欧阳长金、尹玉海、赖海波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实际运营管理,故本案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
关于被告钟巍是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被告钟巍系赣州银盛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且钟巍个人账户实际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投资款,钟巍与赣州银盛电子有限公司存在资金混同,故被告钟巍应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康大高速项目”总成本:经鉴定1、已发生成本费用为2790825.76元。2、可能发生尚未发生的费用为231417.50元或205134.38元,该两项数据不一致的原因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数据差异,本院认定本案双方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采信可能发生尚未发生的费用为231417.50元。3、原告**转给薛某的220000元,从被告钟巍发送给原告**《2018年1月31日对账单》第五项支付立腾公司220000元相对应,且有薛某的证人证言相佐证,故原告提出另有支出成本220000元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康大高速项目”总成本为人民币3242243.26元。
关于“康大高速项目”合伙总利润:《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两种净利润计算方式,本院认为采用权责发生制计算总利润较为合理,即:总利润=竣工结算总收入3684839.97元?总成本3242243.26元=442596.71元。《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的权责发生制净利润为662596.71元,该数额与本院计算的利润数额存在差异的原因是本院认为成本支出增加220000元,故利润相应调减了220000元。
关于“康大高速项目”合伙人出资金额: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出资款50029.98元,被告钟巍、被告银盛公司出资款27272.27元,上述出资款系以2020年9月9日该时间节点计算出的现金流(出资款=各合伙人实际投资款?收回投资款)。本院认为,通过证据可知,各合伙人在案涉项目中一边投入资金一边收回投资款,随着时间的推移,现金流是不断变化的,时间节点不同现金流亦不同,由此计算的出资款亦是变动的。本案原告**以提供资金的方式进行合伙,两被告以资质、人力、公司运营团队等其他无法准确计量的方式进行合伙,仅以现金流计算各合伙人出资金额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鉴定意见书中表述的各合伙人出资金额与实际投资金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院认为各合伙人出资比例不能以变动的现金流即鉴定的出资金额作为投资比例的依据,应以实际投资金额为依据。因此,1、原告**实际投资金额为:原告**转给被告钟巍、被告银盛公司投资款1286820元,原告**支付辅材款10930元,原告**转给被告银盛公司员工薛某220000元。故原告**实际投资金额为人民币1517750元。2、被告钟巍、被告银盛公司实际投资金额为1273075.76元(结合鉴定报告计算得出):“康大高速项目”已发生成本费用2790825.76元减去原告**实际投资金额1517750元。
关于利润分配比例问题。本院认定应按各合伙人实际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利润,原告**实际投资占比为54.38%(实际投资1517750元/已发生成本2790825.76元),故被告钟巍、被告银盛公司实际投资占比为45.62%(100%?54.38%)。因此,原告**应分得的净利润为240684.09元(总利润442596.71元×54.38%),被告钟巍、被告银盛公司应分得的净利润为201912.62元(总利润442596.71元×45.62%)。关于投资收回问题。原告**实际投资金额为1517750元,已收回投资款1247720.02元。因此,被告钟巍、被告银盛公司还需向原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70029.98元。因项目还存在一些未发生费尚未支付,为便于原、被告资金妥善处理,第三人银江公司应将其保管的剩余质保金205138.3元支付给被告钟巍、被告银盛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银盛电子有限公司、钟巍应向原告**支付投资款人民币270029.98元。
二、被告赣州银盛电子有限公司、钟巍应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人民币240684.09元。
三、上述款项限被告赣州银盛电子有限公司、钟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40000元,合计人民币51984元,由原告**承担26085元,被告赣州银盛电子有限公司、钟巍承担25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柳青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曾奕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