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04民初737号
原告:赣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城南大道西路12号梅林古镇10栋010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558493414G。
法定代表人:刘龙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骏,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1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赣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款120626.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20626.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被告因承建赣州锐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与另案当事人原赣县安平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书》,原告作为担保单位在合同中盖章;2021年1月21日赣县安平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注销,该公司股东刘伦法、邝先媛因被告拖欠租金,将原告和被告一并起诉至赣县区人民法院,该案经赣县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在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迟迟没有将款付给刘伦法、邝先媛,2021年10月21日赣县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执行原告款项120626.0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被告至今没有归还。
原告赣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证据3、《钢管租赁合同书》和《民事调解书》,证明根据赣县区人民法院发法院民事调解书、邝先媛租金、违约金及诉讼费。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赣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1日分别执行原告款项合计120626.01元。证据5、赣县安平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该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被注销,所以该公司与***的租赁案件是由该公司的两个股东进行起诉,原告代偿的款项就是***应当向建筑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及违约金。
被告***未答辩,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案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被告***因承建赣州锐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与赣县安平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书》,原告赣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钢管租赁合同书》上盖章,2021年1月21日赣县安平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注销。由于被告没有支付赣县安平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2021年7月23日赣县安平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股东刘伦法、邝先媛向本院起诉原告与被告,该案经本院调解结案,本院(2021)赣0704民初254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在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为此刘伦法、邝先媛诉求本院强制执行,2021年10月21日本院对原告强制执行,执行原告款项120626.01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支付的120626.01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钢管租赁合同书》、《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赣县安平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提供担保,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而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履行保证责任代偿款120626.01元,并承担占用该资金利息(以120626.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曾玲芳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账号:×××52。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账号: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8。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