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中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4民初1538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原告:衷向花,女,1977年4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会来,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信息应用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气象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00049101801X8。

法定代表人:严智雄,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丽,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玮,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大道1499号春江御景大厦写字楼A座17-18层、A101-A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3461956P。

负责人:黄海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圣民,江西友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桂玲,江西友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赣州中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京山街道办事处蓝田大道怡然居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6859597233。

法定代表人:申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宏,江西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衷向花与被告江西信息应用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江西信息学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赣州中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装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衷向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会来,被告江西信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丽、胡小玮,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圣明、熊桂玲和第三人中航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宏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衷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江西信息学院及第三人中航装饰公司共同连带赔偿二原告所需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58315.05元整给二原告共同所有;二、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在其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原告衷向花之间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之子罗某(男,身份证号码:3607221997××××××××,已于2019年5月10日去世)生前系被告江西信息学院2016级工程测量技术专业在校大学生。在2019年5月10日下午大约5:00左右,死者罗某经被告江西信息学院会同实习单位安排至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污水管网综合改造工程项目部实习工作时,遭遇工程项目塌方事故致大三学生罗某不幸死亡。期间,死者罗某身受重伤后,被人急送至信丰县人民医院紧急抢救,终因伤势太重于当日不幸死亡。死者罗某去世后,被告江西信息学院至今未向二原告夫妻俩支付过分文赔偿费用,对死者家属淡视不管,客观上已致使原告**、衷向花夫妻俩身心颇受打击和十分痛苦。经查,被告江西信息学院在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处投保了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每位实习学生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53万元整,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整,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万元整,以上共计70万元整限额,注册人数为1717人,该注册人数中包含了死者罗某;因此,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理应在其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与此同时,基于被告江西信息学院在本案中存在诸多严重过错行为,这具体表现在:1、学院未会同实习单位分别选派经验丰富、业务素质好、责任心强、安全防范意识高的实习指导教师和专门人员全程指导罗某进行实习工作,更未共同监督、管理、帮助罗某;最为重要的是,案发的2019年5月10日当天,被告江西信息应用职业技术学院没有一个指导教师在场对死者罗某进行指导、帮助、管理,且被告江西信息应用职业技术学院从未派人在该实习单位对死者罗某本人进行过指导实习,客观上直接致使大三实习学生罗某在实习工作岗位上不幸死亡;2、学院未选择合法经营、管理规范、实习设备完善、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实习单位安排学生罗某进行实习,学院未事先进行过实地考察、评估风险,且未形成书面报告等。3、学院没有给予安排学生罗某顶岗实习时间6个月以上,学院未将学生罗某跟岗实习、顶岗实习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未对实习学生死者本人进行过必要的监督、管理、检查、指导,被告江西信息学院更未针对死者罗某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制订行之有效的实习安全及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等制度性文件,而对实习学生罗某放任不管,随意安置实习单位,对死者罗某在单位实习情况不管不问,被告江西信息学院没有及时地对死者罗某进行必要的业务指导和日常巡视工作,没有定期向实习单位了解、掌握死者罗某的实习情况和动态管理,更没有及时,有效地处理,化解罗某在实习工作中出现、存在的有关问题,没有作好相应的记录,无预防措施,事发之前没有对死者罗某进行过必要的安全教育,没有制定安全制度,没有针对罗某在实习单位实习工作中存在可能的危险性、突发性状况等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制作预案和采取相应地防范安全措施,以求避免不幸死亡事件的发生。4、学院在组织、管理大三毕业学生实习期间,对学生行为具有的危险性和不当后果,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告诫、制止、管理。因此,本案被告江西信息应用职业技术学院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现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特提起民事诉讼;厚望贵院查明以上事实,判令被告江西信息学院赔偿二原告所需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58315.05元整给二原告共同所有;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在其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以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告江西信息学院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一)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在其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死者罗某死亡事故发生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应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二)死者罗某的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因死者罗某自身及他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与答辩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答辩人已尽到管理义务,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1、根据答辩人与死者罗某及赣州中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实习单位”)三方签订的《顶岗实习三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可知,受害人罗某的实习单位为赣州中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而根据原告陈述可知,死者罗某发生死亡事故发生地为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污水管网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工地,该项目并非由中航公司施工,中航公司及答辩人也未安排受害人罗某前往事发地点实习。受害人罗某遇害时从事的活动与实习单位及实习活动无任何关联,罗某的死亡与答辩人安排的实习活动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根据我方提交的《顶岗实习三方合作协议》、《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单》、《江西信息应用技术职业学院学生实习考核表》、《江西信息应用职业技术学院毕业生离校就业实习期间安全管理规定》等证据可知,答辩人已对死者罗某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且对离校实习的实习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在实习过程中,答辩人也安排了辅导员对实习学生的实习情况进行跟踪了解,答辩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据上,死者罗某的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因死者罗某自身及他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与答辩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答辩人已尽到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退一步来说,假设罗某受害与答辩人安排的实习活动有关,罗某受害损失也应由中航公司承担。根据答辩人与中航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可知,由中航公司负责为实习学生购买人生意外伤害保险,并负责实习学生实习期间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学生实习期间发生的伤害或伤亡事故的,由中航公司予以解决。即便如第三人所说,其只是盖章并未到其单位实习(我方是认可这个事实的),我方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第三人方存在重大过错,因为其的隐瞒行为,导致我方无法正确跟踪学生所在的位置,应该由第三人根据其过错,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因此,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罗某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应由中航公司负责,罗某受害事故应由中航公司负责赔偿。三、即便答辩人在本案中需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由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明显过高。如前所述,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根据死者及其他侵权行为人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且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以核减。四、即便答辩人在本案中需承担责任,答辩人需承担的责任也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根据答辩人提交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单及条款可知,答辩人的注册学生在参加由答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实习期间,因答辩人或其雇员、代表的疏忽或过失致使学生遭受意外伤害而导致人身伤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罗某受害时处于答辩人统一安排的实习期间,根据保险责任条款,如答辩人对罗某死亡需承担责任,则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辩称:1.关于案由及开庭程序意见同江西信息学院一致。2.人寿保险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受害人没有在学校统一安排或指定的实习单位实习,不属于保险责任。3.结合信息学院答辩内容及原告证据,无法得出受害人的死亡与信息学院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于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为替代责任且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按保险合同约定,需由信息学院承担责任后才有可能承担责任。4.结合事故性质,应由实际侵权人或实习单位按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与保险公司无关。

第三人中航装饰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2019年4月期间,案外人王俊找到我公司项目经理王训强(协议上也有他的签名),说罗某因毕业顶岗实习需要盖章,以完成相关手续,王训强和王俊系叔侄关系,于是王训强将王俊转来的受害人《顶岗实习三方合作协议》拿到公司盖了第三人的公司公章,而实际上受害人并未到我方报道并上班/顶岗实习,而是自行去了华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信丰工业园城北大道东段污水管网综合改造工程处工作,该工程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江西华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也无任何关系,受害人是在该工程处发生事故受害身亡。答辩人与被告江西信息学院、受害人三方均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受害人只是拿着这份盖着答辩人公司公章的协议到被告江西信息学院处“交差”。答辩人与受害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与受害人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对此并无任何过错,答辩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清楚受害人受害死亡的实际情况,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作为被告江西信息学院,从事故发生到现在,一直没有弄清楚受害人实际死亡单位,与其所称的已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监督义务不符;从受害人去实际实习单位开始,到受害人死亡,被告江西信息学院一个月的时间内都未对受害人的实际工作情况进行跟踪,否则应该不会不清楚受害人实际死亡的实习单位,而不该根据一份协议表明其尽到了跟踪、管理义务。而且,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与实际实习单位也有实际协商过程(有相应的协议),但被告江西信息学院到目前为止,依然没有调查清楚该事实,因此与其辩称的尽到了相应义务的事实不符;本案是教育机构管理责任纠纷,答辩人既不是受害人的教育机构,也不是受害人的顶岗实习单位,对受害人的实际情况之前并不清楚,对其受害情况也不知晓,答辩人与本案没有牵连关系,也不应对受害人死亡承担赔偿义务,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同时补充答辩道:从目前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受害人罗某的实际实习单位为江西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死亡与我司无因果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罗某生前系两原告婚生子,于2016年录取为被告江西信息学院工程测量技术专业学生。2019年4月8日,罗某与被告江西信息学院、第三人中航装饰公司签订《顶岗实习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罗某到中航公司进行顶岗实习,实习时间为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在此期间,1.罗某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甲乙双方制定的各项管理规定,严格执行甲乙双方制定的人才培养方案,服从甲乙双方的共同管理,努力掌握相关的技术技能,保质保量完成实习任务;2.丙方在定期综合评定和考核中为不合格的,或由于自身原因无法适应学徒培训项目的,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重新安排丙方实习去向,丙方不服从安排或再次违反协议,不认真履行职责,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终止协议;3.丙方因故需提前终止顶岗,需经甲乙双方同意,并按照甲方管理规定办好交接手续后才能离岗。但罗某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到第三人中航装饰公司进行顶岗实习工作,而是去案外人江西华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实习。2019年5月10日,在实习过程中,因案外人江西华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承建的信丰县工业园城北大道东段污水管网综合改造工程施工塌方,造成罗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

另查明,2019年5月23日,案外人华美公司与**、衷向花就罗某死亡事故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1.确认**与衷向花系罗某第一顺位继承人,且罗某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2.华美公司赔偿**、衷向花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90000.00元。上述协议有信丰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信丰县应急管理局、信丰高新区派出所作为见证人,同时信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均在上述协议中签章确认。该协议案外人华美公司已于2019年5月28日全部履行完毕。同时,被告江西信息学院在事故发生后向两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00元慰问金。

再查明,被告江西信息学院于2018年6月29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处投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信息学院1717名注册学生,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被保险人实习项目范围为公司、工厂、电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我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江西信息学院提交的证据《江西信息应用技术职业学院学生实习考核表》上所盖的“赣州中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赣天剑司鉴[2019]文鉴字第(2072)号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赣州中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提供的同内容公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而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庭户口本、结婚证、2016年录取结果查询、校园一卡通、医保卡、职业院校学生实习意见保险单、《顶岗实习三方合作协议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被告江西信息学院提供的顶岗协议学院考核表、学生实习保险单、江西技术学院毕业学生毕业安全管理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提供的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投保单、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单,第三人中航装饰公司依申请所做的赣天剑司鉴[2019]文鉴字第(2072)号鉴定意见以及法院依职权所调取的案外人华美公司与**、衷向花就罗某死亡事故签订《赔偿协议书》、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如何认定;二、被告江西信息学院是否应对罗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三、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是否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四、第三人赣州中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可以认定,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遭受损害而产生的纠纷,该类纠纷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与法定性。而本案中罗某死亡时已满十八周岁,且原告无证据能够证明死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案案由应认定为生命权纠纷,而非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1.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西信息学院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顶岗实习三方合作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明确约定实习期间为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在此期间无论是作为协议甲方的第三人中航建筑还是协议乙方的被告江西信息学院以及作为协议丙方的死者罗某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与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责任并承担相应的义务。2.根据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安全监管总局、保监会共同颁布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第三条与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属于教育教学的核心部分;职业学校安排的实习指导教师和实习单位指定的专人应负责学生实习期间的业务指导和日常巡视工作,定期检查并向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报告学生实习情况,及时处理实习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并做好记录。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2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同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江西信息学院作为教学活动的组织者,而实习作为教学活动的延伸,学校对学生实习期间所负有的义务除三方协议意定之外,还需履行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指导、巡查等强制性义务。但被告江西信息学院既无证据证明已履行实习期间日常巡视与定期检查的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已对罗某采取相应的安全教育措施,其监管的缺失对罗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本院酌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而罗某作为成年人,对《顶岗实习三方合作协议》中的约定责任义务条款应当具备充分的理解能力与履约能力,同时该协议明确约定,“丙方(即罗某)因故提前终止顶岗,需经甲(被告中航建筑)乙(被告江西信息学院)双方同意,并按照甲方管理规定办理好交接手续后才能离岗。”“任一方要终止或解除协议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协议另外两方。”但罗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交接手续,因此也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本次事故20%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江西信息学院与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实习是指学生参加的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实习期间,对实习时间与实习单位均予以特定化。本案中,罗某生前未按照学校统一组织或安排的单位去实习,自行在案外人华美公司实习且未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履行相应协商、告知等义务。因此,期间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第三人中航装饰公司与被告江西信息学院、罗某所签订的《顶岗实习三方合作协议》内容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明,死者罗某有按时到岗的先行义务,但罗某并未履行该项义务,第三人中航装饰公司并非罗某生前的实际实习单位,在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要求第三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有悖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中航装饰公司在本次事故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第三人中航装饰公司对罗某的死亡事故不存在过错,故其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上述已确认事实可知,死者罗某生前系被告江西信息学院学生,因此本院按照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对此次事故中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10.5元;2.死亡赔偿金:33819.00元/年×20年=676380.00元;3.丧葬费:28735.00元;4.精神抚慰金,因罗某对自身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本院依法酌减为:35000.00元;5.交通费:300元(本院依法酌定),共计人民币:741225.50元。由于罗某于事故发生当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不予支持。另案外人华美公司与两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约定赔付款中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本次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而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不得重复赔偿,需依法予以扣除,因此,本院最终核定各项损失金额为人民币711680.00元。

综上所述,由被告江西信息学院赔偿二原告因罗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的20%即人民币142336.00元(711680.00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信息应用职业技术学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衷向花因罗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2336.00元。

二、驳回原告**、衷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3.0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信息应用职业技术学院负担2,277.00元,由原告**、衷向花负担9,1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邑利

人民陪审员  刘安康

人民陪审员  章定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尾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