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中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赣州中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0民初4737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赣州中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蓝田大道怡然居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6859597233。
法定代表人:申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宏,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赣州中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中航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被告赣州中航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7648.98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被告将宁都县青塘镇街背安置点贫困移民户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项目完工2020年9月份验收后,经项目结算评审工程总价为951354.63元。被告2020年10月份收到工程款后只支付了原告89500.00元,尚有787648.9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无奈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青塘镇街背安置点贫困移民户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代缴税费,收取2%管理费,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3、结算评审备案书,请款单各一份,证明该工程结算价为951354.63元,被告只支付了89500.00元;证明该工程款进入被告公司账户,是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4、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小张(曾某姐姐)微信聊天记录3份,微信录音2份,证明请款单签章出处为被告,与工程承包合同签章一致,更能证明该工程为被告承包给原告施工。5、宁都县青塘城镇开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证明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章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章是一致的。6、被告与宁都肖田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签章与被告在其他地方的工程承包公章一致,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7、原告与案外人黄新华的录音,证明黄新华与肖莎、曾某等人是被告宁都分公司的股东,被告将71.2万元转入黄新华账户是其内部行为,不构成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8、施工班组黄晓华,何桐生、曾永生,何祖明、郭南生、何林生、陈英发等人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
被告赣州中航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方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为其自行伪造的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与被告进行过结算的任何依据,其主张尚有787648.98元工程款未支付没有依据,仅凭扶贫办的相应审计结算应不予支持。2、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各项证据均可以证明***、黄新华合伙承接了案涉项目,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对外享有的债权应是同等的,被告方已向合伙人之一黄新华支付了相应款项,***再向被告方主张所谓的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其内部因未结算或存在纠纷应由其二人进行清算,与被告方无关。3、被告方共收到案涉项目业主两笔款项后均在扣除相应税费后及时向黄新华和***进行了支付。案涉项目应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黄新华和***。4、案涉工程系***与黄新华合伙承包的,被告方在收到青塘镇扶贫办的工程款后,于当日扣除相应税费后将剩余的71.2万元转账支付给了黄新华,***因与黄新华之间合伙存在纠纷尚未清算无法从黄新华处得到相应款项,在明知黄新华已取得工程款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赣州中航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赣州中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赣州中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企业公示信息。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同证明被告宁都分公司与宁都县青塘镇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4、调查笔录及曾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新华共同合伙承接了案涉工程项目。5、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宁都分公司在2018年10月24日收到案涉工程业主单位宁都县青塘镇扶贫和移民办公室的款项后,于当日向黄新华转账支付了71.2万元工程款。6、简易明细、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2020年11月3日原告收到宁都扶贫办107317.94元款项后,于2020年10月6日向原告及其工人转账工程款、工资共计89500.00元。7、通话录音(王训强与黄新华),证明黄新华在通话中承认案涉工程项目系其与***合伙承接的。8、证人曾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案涉工程系黄新华拿合同来被告宁都分公司处盖章的,***也找过宁都分公司的负责人曾某表明其与黄新华合伙,要求被告中航公司后续向其支付工程款。9、肖莎自述材料,证明案涉项目系黄新华以赣州中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的名义承接的,黄新华和***合伙承接了案涉项目,赣州中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已向黄新华支付了71.2万元。10、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缴纳税款情况。11、被告印章准刻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章是虚假的。
被告赣州中航建筑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方并没有与***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也没有达成过口头协议,该合同上面的甲方用印及法人代表均不是被告方印章,可以跟被告方核对,该合同系原告自行伪造的。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当时被告方的宁都分公司尚存续,被告方是以宁都分公司的名义和青塘扶贫办签订的施工合同。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结算不能以该份证据为准,被告方自始至终未与***、黄新华进行过书面结算,该工程共收到业主的工程款为80万+107317.94元。我方在收到这两笔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税费已全部支付给了黄新华及原告。
原告***对被告赣州中航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说的分公司与本案没有联系性。对第4组证据曾敏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曾敏并不了解工程的真实性只是他的个人意向。对第5组证据的账户交易明细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分公司将款项汇入案外人账户不能证明是其支付的工程款。对第6组证据对于被告收到了800000.00元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工资89500.00元没有异议。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与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8、9证据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原告与案外人黄新华合伙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印章系原告自行伪造的辩解意见,本院查明被告公司的该印章在多个项目及与其他发包单位多个地方使用,对被告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第4组、第7组、第8组、第9组证据因证人均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据的三性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待证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赣州中航建筑公司宁都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取得宁都县青塘镇街背安置点贫困移民户室内装修工程并与宁都县青塘城镇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2018年10月20日,被告将案涉宁都县青塘镇街背安置点贫困移民户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双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该项目于2020年9月份完工、验收,经项目结算评审工程总价为951354.63元。被告公司于2020年10月份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9500.00元,尚有工程款787648.98元未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21年12月3日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诉讼中,被告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黄新华参加诉讼,但案外人黄新华拒绝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合同主体具体是谁?被告申请追加黄新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案涉工程款项是否全部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不是案外人黄新华。被告公司辩称合同的印章系原告伪造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黄新华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案外人黄新华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且法庭多次电话要求其到庭其均拒绝出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黄新华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合同当事人,故对被告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将工程款项71.2万元支付给了案涉合伙人黄新华,本院认为,案外人黄新华不是本案的案涉合同当事人,被告公司辩称案外人黄新华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合伙人证据不足,被告公司对案外人黄新华的支付不构成对原告***的工程款支付,被告公司于2020年10月份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仅支付了原告89500.00元,尚有787648.98元未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赣州中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87648.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6.00元,由被告赣州中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梦元
人民陪审员  钟玉秀
人民陪审员  赖珍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