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瑞金市象湖镇诚赢建筑器材租赁站、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民初8650号之一
原告:瑞金市象湖镇诚赢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赣州市瑞金市象湖镇桔林村(原林用机场)。
经营者:鲁博爱,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奇,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被告:赣州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杨公路3号锦绣轩西35号。
法定代表人:艾余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惠,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系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瑞金市象湖镇诚赢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赣州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瑞金市象湖镇诚赢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被告***因承建瑞金九华食品医药科技园二期建设项目工程,于2021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各项租赁物的租金标准、结算方式以及违约金标准、保证条款等。被告赣州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经核算,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自2021年7月2日至2022年7月31日共计产生租赁费570,73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此外,被告***尚有40834.4米钢架管、34205套扣件、366只钢管接头未返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赣州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中泰公司向本院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原件进行核对,显示合同签订地一栏为空白,证明双方并未对合同签订地进行约定。同时被告中泰公司述称签订涉案合同时,原告系在位于瑞金项目工地上的办公室签字盖章,申请人系将合同带回其注册登记地的办公室盖章确认,因此合同最后落款的签订地为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双方并无在湖南浏阳签订合同的事实。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于2021年8月16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首页注明合同签订地为浏阳市,其中“浏阳市”系人为手写标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本案合同甲方所在地为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乙方所在地分别为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江西省南昌市。经核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原件首页合同签订地一栏为空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中合同签订地一栏系手写的“浏阳市”,可以认定系由原告方在合同签订后手写添加。同时经被告陈述,被告中泰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日并不在湖南省浏阳市,称其对涉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立法本意为保护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自由约定的权利,但对约定管辖同样具有限制,即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管辖地法院须系为“与争议实际联系的地点”,除包括上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还可以包括与法条前述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同样具有客观的实际联系的点,实践中当事人在约定地点拥有住所、约定地为居住地、约定地从事业务活动所在地等,都具备与争议产生实际联系。但本案中,原、被告对合同签订地无充分证据证实作出了具体约定,同时双方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非本市,本市与本案的争议无实际联系,故原、被告双方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视为未作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而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分别为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江西省南昌市,合同履行地在项目工程所在地即江西省瑞金市,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被告中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便于本案审理及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宜移送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玉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丹枫
书 记 员 吴双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