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赣州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1570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赣州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赣州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翌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赣州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保证金4.5万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3号,原告和二被告共同签订《承包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史广彬交纳12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被告史广彬给原告出具收据,并盖有被告赣州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开工,原告多次索要保证金,被告史广彬分三次退回原告7.5万元,剩余4.5万元至今未退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求。 被告***辩称,自己受雇于陕西振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作为施工现场的代理人,推进及经办该本案所涉项目运营。本案所涉项目是原告和***司法定代表人***具体商谈,被告***仅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属于履职行为,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其次,本案所涉合同因原告未能正常施工,在业主多次催问下已经要求原告清场,故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在我处拿的图纸及其他资料至今未归还;最后,本案所涉12万元中2万元为工程好处费,1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款是***司财务退付后由我转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赣州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史广彬不是我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我公司也没有任何授权给他转包,本案所涉合同是史广彬个人行为。2、案涉项目我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是**接,**接也没有授权给史广彬将工程项目转包,实际上工程也并未转包,这完全是属于其个人的诈骗行为。3、《承包施工合同》中的公章并非我公司公章,我公司怀疑史广彬实施了私刻公章行为。4、我公司与***没有任何资金往来交易,案涉中保证金12万是由史广彬个人收取,退还7.5万也是史广彬退还给***,都是史广彬其个人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日,陕西振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上记载授权被告***为***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授权范围:“组委现场代理人,组建项目经理部,主持项目日常管理工作。……参与专业分包队伍的选择及合同谈判,在合同签订审批,XX队XX组、材料供应商、专业分包上签订管理责任书……。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保管、使用的唯一指定人……”。 2019年4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甲方记载为被告赣州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赣州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潏河湿地公园项目部,该合同约定西安市长安区XX园XX号人行桥施工由原告承包,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施工内容包括抄平、放线、挖槽、基础、主体钢筋砼结构及装饰工程等。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10日。工程造价约600万元,具体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通过现金方式于2019年4月23日支付意向金2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于2019年4月26日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0万元。 2019年5月18日,被告***以被告赣州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发出通知单,上记载:“***于2019年4月23日同我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至今未见人员入场,……***已经违约,我单位同***合同作废。望***近期办理相关手续,特此通知”。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7.5万元,剩余至今未退还。 庭审后,原告称上述通知书所述内容记得有这回事情,但是具体是不是原告签字不确定。被告***称自己是***司的委托人,合同所**子是***司的法定代表人***给自己的,所收到的钱也支付给了***,故不应由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称原告所出示合同并非自己签订,与自己无关。 以上事实有《承包施工合同》、转账凭证、收款凭据、委托书、通知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为个人,无建筑行业相应资质,故应当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承包施工合同》在原告缴纳保证金、意向金后未实际履行,故应当退还原告签订该合同所缴纳的费用。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退还的主体应当是谁。本案中,合同的甲方记载为被告赣州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实际所盖公章并非被告赣州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为被告***未经许可以被告赣州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被告***无证据证明受到被告赣州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故被告赣州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退还本案所涉保证金、意向金的责任。被告***称其为***司员工,受***司委托签订合同,但却未以***司名义签订合同,而是以自己的和赣州中泰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现该合同和赣州中泰公司明显无关,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原告该合同实际是***司委托被告***签订,故应当认为被告***为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实际收取了原告12万元意向金、保证金,故应当承担退还的责任。被告***主张因原告***违约解除了合同,但本案所涉合同无效,故不存在解除,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剩余保证金、意向金4.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翌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