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道盈创业投资发展合伙企业、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02执恢450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道盈创业投资发展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26ATF48Q,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枫逸人家花园26栋1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80284912W,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路66-3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国。 被执行人:苏建国,男,1952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女,195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常州市道盈创业投资发展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016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2013)一营字037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350万元以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复利。二、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2015)一营字032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5万元以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复利。三、如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其抵押的坐落常州市新北区××路××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不超过4343.09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苏建国、***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不超过4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50元,减半收取827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775元,由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因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建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常州市道盈创业投资发展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建国、***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EMS回单显示上述法律文书被退回本院,EMS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收件人无法联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0)苏0402执恢450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建国、***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工商)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3.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路××号××的不动产,该不动产因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查封期限自2020.11.11-2023.11.10),依法查封并拍卖被执行人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路××号的不动产,该不动产经一拍、二拍、变卖均已流拍(查封期限自2020.5.7-2023.5.6)。 5.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6.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4750000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执行款247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