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6800某某与某某、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6800号 原告:***,男,1946年9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建国,男,1952年4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住常州市新北区*****路77-25号。 被告: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路77-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80284912W。 法定代表人:苏建国。 原告***诉被告苏建国、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悦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建国、被告丰悦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坐落于本市新北区××路××号的房屋为本人所有,判令被告苏建国、丰悦公司配合本人办理该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苏建国、丰悦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本人诉被告苏建国、丰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苏0411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苏建国、丰悦公司将坐落于本市新北区××路××号的房屋交付给本人,本人取得该房屋后实际使用了该房屋。后在办理该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过程中,本人多次要求被告苏建国、丰悦公司配合过户,但被告苏建国、丰悦公司总是以各种借口和理由不予配合。《以房抵债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因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乙方承诺该房屋为乙方苏建国本人所有,在甲方受让该房屋后没有其他人向甲方主张权利,包括所有权、使用权。甲方在受让房屋后如遇办理产权证或转让房屋,乙方应予配合。”我国法律也规定,取得房屋后必须办理权属登记。为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建国、被告丰悦公司共同答辩称,在(2017)苏0411民初2619号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我方已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始终在收取该房屋的租金,至今该房屋还在原告***手中,只是不能过户产权。因该房屋虽然系被告丰悦公司建造,但没有领取房屋产权证书。我方愿意把坐落在本市新北区××路××号的房屋确认为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苏建国、被告丰悦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8月,被告苏建国、被告丰悦公司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2014年利息7.6万元。因被告苏建国、被告丰悦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苏建国及***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苏建国借***人民币230万元(贰佰叁拾万元整),经双方约定**路60-15号苏总所在办公室一间182.14平方,该房产作价200万元(贰佰万整)做以上借款抵押,双方签订协议后,房产租金收益归***,但***不得买卖该房产。待苏建国酒店出售后,应收回该房产并归还23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酒店出售后不赎回该房产属违约,房子归还苏建国,苏建国还***230万元本金加利息。附加:此协议签订后***撤诉,并且不得以剩下30万元为理由再次上诉”。后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苏0411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苏建国、被告丰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承担利息6.6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该案件在本院执行程序中,原告***(甲方)与被告苏建国、被告丰悦公司(乙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以自有的位于××路××号的房屋交付给甲方,用于抵偿乙方对甲方的债务(即(2017)苏0411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苏建国、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包括本金、利息、**履行利息、诉讼费),乙方交付房屋后,甲方与乙方债务两清;二、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房屋腾空,并将房屋的钥匙等内容交付给甲方;三、因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乙方承诺该房屋为乙方苏建国本人所有,在甲方受让该房屋后没有其他人向甲方主张权利,包括所有权、使用权。甲方在受让房屋后如遇办理产权证或转让房屋,乙方应予配合;四、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果乙方拒绝交付房屋(包括但不限于房屋钥匙)或者拒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十万元;五、甲方承诺在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撤回对乙方的强制执行申请;六、本合同在常州市新北区签订,甲乙双方就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时,可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应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按约将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路××号的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取得该房屋并实际使用了该房屋。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至本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调查坐落于本市新北区××路××号的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被明确告知:坐落于本市新北区××路××号的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本市新北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苏0411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书、《以房抵债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苏建国、被告丰悦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来证明被告苏建国、被告丰悦公司以坐落于本市新北区××路××号的房屋来抵偿拖欠其230万元本金加利息的事实,但经本院查证,坐落于本市新北区××路××号的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本市新北区××,原告***和被告苏建国、被告丰悦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苏建国、被告丰悦公司对坐落于本市新北区××路××号的房屋具有所有权,被告苏建国、被告丰悦公司对该房屋依法享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要求对该房屋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