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402执3025号
申请执行人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38号1021室。
被执行人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路77-25号.
被执行人苏建国,男,1952年4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女,1987年6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女,1951年11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常州市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凤凰路15号。
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建国、***、***、***、常州市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05日作出(2015)常商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6097838.11元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相应的违约金;二、如果被告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有权以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常州市*****路66号-1的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新字第××号,常国用他项(2014押)字第78号)以及常州市*****路66号1-3的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新字第××号,常国用他项(2014押)字第79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三、如果被告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有权以被告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苏建国、***、***、***、常州市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确定的优先受偿权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建国、***、***、***、常州市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677元,由被告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建国、***、***、***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23677元迳付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抵押物系主建筑附属设施(地下室),本案无法单独处置,需与他案合并处置。除此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常商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 判 长 陶 涌
审 判 员 王 巍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