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402执2154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常州市通江南路255号。
被执行人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常州市新北区奥园路77-25号.
被执行人***,男,1952年4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女,1951年11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男,1950年1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苏新丰,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女,1981年7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建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29日作出(2016)苏0402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7998580.81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27日为599240.37元)。二、若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判决内容,则原告有权就***、***、***、***、***、**设定抵押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奥园路64号-1、2、3、4、5、6、7、8、9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苏建国、***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1985元(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599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992.5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6年08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除被执行人抵押物系主建筑裙楼,需与他案合并处置,本案不宜单独处置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402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