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402执934号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南京分行,住南京市长江路188号。
被执行人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奥园路77-25号。
被执行人***,男,1952年4月30日出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女,1951年11月16日出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女,1987年6月3日出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男,1985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建国、***、***、史志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玄商初字第1209号民事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2017年03月3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不动产仅是整体建筑的一部分,本案不宜单独处置,需与他案合并处置。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抵押物暂无法单独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玄商初字第1209号民事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陶涌
审判员王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