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11民初7995号
原告:蒋伟,男,汉族,1969年9月9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2年4月30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2月1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系被告女婿。
被告: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薛家镇奥园路77-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瑜,女,该公司会计。
原告蒋伟诉被告***、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8年7月31日,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2580万元;2、判令***建国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3、判令被告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因经营企业急需资金,向我借款,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500万元,借期二年,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30日前,如逾期归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归还全部本息、承担未还款额20%的违约金。被告承担我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我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等。协议签订当日,我方均依约将出借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我方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的起算时间也是认可的。
被告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借期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除需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每天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外,还需承担逾期未还款额的20%的违约金及出借方的损失。协议另约定借款人需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被告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失,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向***建国账户转账1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产生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被告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伟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伟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三、被告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50元,减半收取855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