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石排**建材贸易部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38134号 原告(案外人):**,男,汉族,1985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东莞石排**建材贸易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排村潭溪新围。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花园金都南区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194294026D。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被执行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光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伴岛国际城4单元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079444439N。 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东莞石排**建材贸易部、**,第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请求法院冻结第三人于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苏中南公司)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2016)粤1971执17739号案件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江苏中南公司冻结被执行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光山分公司可收取的工程款合计6982936.72元并在符合付款条件后将款项提至本院账户(在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时告知本院)的执行行为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申请执行的财产明显属于原告所有和支配,不属于第三人财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有双方签订的挂靠《管理合同》为证。该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原告与第三人间的的挂靠关系做了详尽的证明。执行裁定中依据“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或裁定”就不予以认定,这样的理由站不住脚。2.有原告与第三人间的转款和结算记录为证。这些转款和计算记录、凭证是无法做假,充分证明了第三人从江苏中南公司获得的工程款也就是仅仅从第三人的账上过一下,在扣除了代扣税金和约定的管理费后,全部都转给了原告的事实,且与管理协议中的约定形成高度关联和印证。3.有以原告名义代签的与江苏中南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以及施工地原告作为事实承包人,施工人的大量实际事实为证。二、以原告财产替第三人还债,违反公平原则和客观原则,也违背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综上,原告认为,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重点民生、防汛、环保工程的施工不受不正当干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主张其是案外人江苏中南公司向第三人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982936.72元的权利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执1773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关于我司协助执行的情况说明》显示,江苏中南公司将洛阳市“四河同治”涧河治理工程部分分包给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并签订了《“洛阳市四河同治工程建筑工程涧河治理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江苏中南公司与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此江苏中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施工单位具有收取工程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款应当在符合付款条件后,由江苏中南公司支付给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因此,江苏中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当然对其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享有所有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系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借用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的名义承建洛阳市“四河同治”涧河治理工程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应当无效。并且,原告也没有对其与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的挂靠关系、案涉工程项目进度、工程验收情况、工程款结算数额以及欠付工程款等进行举证,原告以此主张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所有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使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仍然是收取工程款的适格主体。因此,在工程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应当收取的工程款,也只能按照其与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的约定,向其另行主张债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因此,进入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银行账户资金的权利人理应当是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工程款在江苏中南公司的银行账户内,且货币为不特定种类物,以工程款形式的货币一旦进入江苏中南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即无法与其他的货币进行区分,而货币以交付及占有为所有权转移要件,案涉工程款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并不享有对该案涉工程款的所有权。二、原告提交的转账流水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系洛阳市“四河同治”涧河治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仅依据《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属来源并不合法。原告提交的《中原银行电子回单》中,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中备注有“人工费”“往来”“12”“借款”等字样。并且,从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和***之间资金流动频繁,且每笔资金金额较大,在交易备注中又为“暂借”“还款”“JK”等字样。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转流水并不能证明其转款用途及性质,不能排除该多笔款项为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款及其个人的人工劳务费以及个人借款等。因此,原告仅根据《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对案涉工程款的所有权并无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退一步,即使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对于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的权利仅系将来可能发生的普通债权,不具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条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过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享有优先权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且优先权的对象是建设工程本身而非工程款。因此,原告对案涉工程款并没有优先受偿权,其当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同时,原告与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不能取得对抗外部的对抗条件或要件,而其主张的挂靠关系,江苏中南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均无其他证据佐证或者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确认,无权对抗外部第三人。即使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未经验收结算,仍未取得对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的债权,其更加没有依据越过被告向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债权不能排除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冻结,划扣行为。四、原告诉请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停止向江苏中南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冻结、划扣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建安公司,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买卖合同执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1971执17739号】,因建安公司,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履行法院判决正确的义务,且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享有对江苏中南公司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并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案涉款项真实合法的权利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且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向江苏中南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两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被告与两第三人、被告**(2016)粤1971执17739号案件时,于2021年8月27日向江苏中南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冻结第三人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可收取的工程款合计6982936.72元并在符合付款条件后将款项提至本院账户(在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时告知本院)。其后,原告提起执行异议审查,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粤1971执异861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江苏中南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回复《关于我司协助执行的情况说明》,其上载明江苏中南公司中标承接了洛阳市涧河区争取主导的“四河同治工程”后,经过邀标程序,确认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为合法的部分工程分包方,并签订了《“洛阳市四河同治工程涧河治理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向该公司主张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该公司表示在实际施工中,一直由原告与其联系对接开展相关工作。 2020年5月10日江苏中南公司(甲方)为发包方,建安公司(乙方)为分包方,就洛阳市“四河同治”工程涧河治理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后附有《分包单位人员初次进场登记表》,其上显示原告为生产经理。建安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为项目的公司代理人,代表公司参加案涉工程的商务投标、合同洽谈、合同签订及施工管理,其在商务投标、合同洽谈、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及工程款支付过程中所签署的所有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法定代表人均予以承认。合作过程中,所有的工程款的支付手续均委托原告进行办理,工程款由江苏中南公司直接汇入公司专用账户。江苏中南公司(甲方)为发包方,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乙方)为分包方,就涧滨南路签订《洛阳市“四河同治”涧河治理工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工程施工承包施工管理与经济责任协议书》,乙方签章人为原告,未见落款日期。2020年4月1日,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将上述合同所涉洛阳市“四河同治”涧河治理工程交由原告负责管理施工。合同约定造价暂定400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原银行电子回单,主张江苏中南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扣除了约定的管理费、税费后就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应为原告,而非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仍在施工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洛阳市“四河同治”涧河治理工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工程施工承包施工管理与经济责任协议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洛阳“四河同治”项目工程款》进账、转账、扣款汇总表、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回单、证明、政府文件、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粤1971执1773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1)粤1971执异861号执行裁定书等,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被告**、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意见或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焦点为:原告就案涉款项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案涉款项为其所有,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工程已竣工或结算的证据,且其在庭审上确认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亦未进行结算,即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未有确定的数额,在金钱债权未特定化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案涉款项为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案涉款项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680.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