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山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38151号 原告:**,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东莞山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上周塘和塘一路16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4074583Y。 法定代表人:欧浩波。 第三人(被执行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花园金都南区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194294026D。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被执行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光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伴岛国际城4单元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079444439N。 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东莞山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请求法院冻结第三人于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苏中南公司)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2019)粤1971执7347号案件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江苏中南公司冻结被执行人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可收取的工程款合计2993778.49元并在符合付款条件后将款项提至本院账户(在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时告知本院)的执行行为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申请执行的财产明显属于原告所有和支配,不属于第三人财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有双方签订的挂靠《管理合同》为证。该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原告与第三人间的的挂靠关系做了详尽的证明。执行裁定中依据“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或裁定”就不予以认定,这样的理由站不住脚。2.有原告与第三人间的转款和结算记录为证。这些转款和计算记录、凭证是无法做假,充分证明了第三人从江苏中南公司获得的工程款也就是仅仅从第三人的账上过一下,在扣除了代扣税金和约定的管理费后,全部都转给了原告的事实,且与管理协议中的约定形成高度关联和印证。3.有以原告名义代签的与江苏中南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以及施工地原告作为事实承包人,施工人的大量实际事实为证。二、以原告财产替第三人还债,违反公平原则和客观原则,也违背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综上,原告认为,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重点民生、防汛、环保工程的施工不受不正当干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东莞山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两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在执行被告与两第三人之间(2019)粤1971执7347号案件时,于2021年8月27日向江苏中南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冻结第三人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可收取的工程款合计2993778.49元并在符合付款条件后将款项提至本院账户(在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时告知本院)。其后,原告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粤1971执异860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江苏中南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回复《关于我司协助执行的情况说明》,其上载明江苏中南公司中标承接了洛阳市涧河区争取主导的“四河同治工程”后,经过邀标程序,确认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为合法的部分工程分包方,并签订了《“洛阳市四河同治工程涧河治理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向该公司主张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该公司表示在实际施工中,一直由原告与其联系对接开展相关工作。 2020年5月10日,江苏中南公司(甲方)为发包方,建安公司(乙方)为分包方,就洛阳市“四河同治”工程涧河治理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后附有《分包单位人员初次进场登记表》,其上显示原告为生产经理。建安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为项目的公司代理人,代表公司参加案涉工程的商务投标、合同洽谈、合同签订及施工管理,其在商务投标、合同洽谈、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及工程款支付过程中所签署的所有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法定代表人均予以承认。合作过程中,所有的工程款的支付手续均委托原告进行办理,工程款由江苏中南公司直接汇入公司专用账户。江苏中南公司(甲方)为发包方,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乙方)为分包方,就涧滨南路签订《洛阳市“四河同治”涧河治理工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工程施工承包施工管理与经济责任协议书》,乙方签章人为原告,未见落款日期。2020年4月1日,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将上述合同所涉洛阳市“四河同治”涧河治理工程交由原告负责管理施工。合同约定造价暂定400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原银行电子回单,主张江苏中南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扣除了约定的管理费、税费后就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应为原告,而非建安公司光山分公司。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仍在施工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洛阳市“四河同治”涧河治理工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工程施工承包施工管理与经济责任协议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洛阳“四河同治”项目工程款》进账、转账、扣款汇总表、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回单、证明、政府文件、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粤1971执73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粤1971执异860号执行裁定书等,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被告东莞山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意见或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焦点为:原告就案涉款项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案涉款项为其所有,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工程已竣工或结算的证据,且其在庭审上确认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亦未进行结算,即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未有确定的数额,在金钱债权未特定化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案涉款项为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案涉款项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750.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