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粤执复13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花园金都南区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19429402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花园金都南区5号9栋5号。组织机构代码:782968218。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金风公司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淘金东路31号二层商铺自编206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7332183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二分公司)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门中院)(2022)粤07执异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门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金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风公司)与被执行人建安公司、建安二分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建安公司、建安第二分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建安公司、建安二分公司提出异议,请求:1、裁定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金风公司的债权与申请执行人金风公司对异议人的债权冲抵。2、在债权冲抵前,中止对异议人及担保人财产的执行。3、协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将(2020)粤01执5468号移送江门中院执行,以便与(2020)粤07执恢号65案进行债权债务冲抵。主要事实和理由归纳如下:本案被执行人关于债权债务抵销的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双方存在互负到期金钱债务。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3)穗仲案字第136号《裁决书》,即本执行案执行依据,两被执行人对本案申请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9)穗仲案字第10829号《裁决书》,本案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建安二分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互负到期金钱债务。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可见被执行人主张债务抵销有法律依据。贵院至今未做出债权债务抵销相关裁定。异议人认为法院应依申请作出债权债务抵销裁定,同时为避免对债务担保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在债权冲抵前,停止对异议人及担保人财产的执行。 江门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金风公司与被执行人建安公司、建安二分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穗仲案字第136号裁决书,建安公司、建安二分公司需向金风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9981966.79元、仲裁费9328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义务。因建安公司、建安二分公司拒不履行相应义务,江门中院于2016年12月20日以(2016)粤07执283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实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江门中院于2017年12月18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申请执行人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江门中院于2018年1月23日以(2018)粤07执恢2号案立案恢复执行。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江门中院于2019年11月22日以(2018)粤07执恢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按执行和解协议仅履行了部分的付款义务1962500元后,逾期没有继续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对原执行依据的执行,江门中院于2020年2月4日以(2020)粤07执恢8号案立案恢复执行。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及案外人***提供担保的房产均在诉讼中,暂无法处置,江门中院裁定(2020)粤07执恢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结果出来,提供担保的房产可以处置,江门中院立(2022)粤07执恢65号案件执行。在恢复执行中,建安公司、建安第二分公司提出本案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2022年8月5日,建安公司、建安第二分公司作出《关于请求将执行案件合并执行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与其对被执行人的债务进行抵销的申请》并交给江门中院执行部门,江门中院执行部门尚未就该申请作出书面回复。 江门中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建安公司、建安第二分公司的异议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第一,关于建安公司、建安第二分公司提出的请求债权冲抵及请求江门中院协调广州中院将(2020)粤01执5468号移送江门中院执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被执行人建安公司、建安第二分公司的上述异议请求并非是认为江门中院已作出的执行行为违法,而是对江门中院执行部门以后的执行行为提出的要求或请求。故异议人的上述异议请求不属于本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江门中院不予审查。 第二,关于建安公司、建安第二分公司提出的在债权冲抵前,中止对异议人及担保人财产的执行问题。本案中,因案外人***提供担保的房产已经可以处置,江门中院立(2022)粤07执恢65号案件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冲抵并非是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江门中院执行部门亦没有书面回复是否同意债权冲抵,故异议人提出在债权冲抵前中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江门中院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建安公司、建安第二分公司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江门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建安公司、建安二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建安公司、建安二分公司对江门中院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江门中院(2022)粤07执异78号执行裁定;2.裁定复议申请人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2019)穗仲案字第10829号裁决确定的对复议被申请人的债权与复议被申请人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2013)穗仲案字第136号裁决确定的对复议申请人的债权在在抵销条件成就时等额范围内抵销。3.裁定在复议申请人对复议被申请人债权与复议申请人对复议被申请人债务抵销前中止对复议申请人及担保人财产的执行。待抵销完成后再根据复议申请人是否尚欠债权余额而决定是否需要执行。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由于复议申请人与复议被申请人互负已经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数额相当。复议申请人于2021年底已向江门中院申请双方债权抵销,而江门中院在一年多近两年的时间里一直不予处理。复议申请人认为江门中院的执行行为(不作为)违法,于是提起异议,为纠正对于复议申请人正当的抵销申请不予处理的执行行为,在以一种要求裁定复议申请人与复议被申请人互相间的债务在抵销条件成就时,在等额范围内抵销。而江门中院未认识到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除了包括积极的执行行为违反规定,还包括违反规定不作为的消极执行行为,其作出的(2022)粤07执异78号执行裁定,认为该异议(认为不作出抵销违法裁定而要求作出抵销裁定)不属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显然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标的种类、品质相同”。现复议申请人要求抵销的债权债务完全合乎此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此规定中,专门规定可抵销的情形并规定合法的抵销申请应予支持,可见,执行法院违反该规定,不予裁定债权债务抵销也属于可异议复议的范围。二、关于在复议申请人与复议被申请人债权相互抵销前,中止对复议申请人及担保人财产的执行的问题,实际是一个执行次序的合理安排问题。复议申请人主张用以抵销的债权与复议被申请人的债权数额(即使有差额,相差也不大,而且复议申请人表示抵销后如有差额愿意支付)。在此种应抵销的情形之下,如法院不先处理抵销,而是先执行复议申请人或担保人的财产,而之后再抵销的话,将造成抵销后复议申请人仍有余额债权,而后还需反过来又再去执行复议被申请人的财产返还申请人执行人的情形,而之后对复议被申请人的执行又不一定能实现,而复议申请人被拍卖的财产、特别是担保人住宅被拍卖造成的损害已不能挽回,这对复议申请人会造成不必要损失,也不公平,更是浪费司法资源。 金风公司答辩称,一、(2022)粤07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执行人建安二分公司、建安公司的执行异议,有理有据,诚请贵院予以维持原判。二、金风公司在江门中院执行案中的债权设有执行担保,而建安二分公司、建安公司在广州中院执行案中的债权无任何担保,该两债权的品质不相同,不具备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债务品质相同这一法定抵销要件,故,两债权不能抵销。三、金风公司对建安二分公司、建安公司还享有本案债权之外的其他的可足以覆盖“建安二分公司、建安公司在广州中院执行案中的债权”相同性质的债权。如建安二分公司、建安公司需主张债权等额冲抵的,其可冲抵本案之外的其他债权。四、建安公司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被执行人案件高达197件,被执行金额高达数亿元,且相关案件自2013年起至今仍无法执行到位。建安公司、建安二分公司负债累累。假若建安公司、建安二分公司对被拖欠工程款达15年之久、至今仍未获得清偿的实际施工人金风公司存在一丝丝诚信,其可主张“建安二分公司、建安公司在广州中院执行案中的债权”与“金风公司本案债权之外的其他的债权”等额冲抵。但建安公司、建安二分公司为了使金风公司具备执行担保的本案债权成为“法律白条”,其恶意在本案中主张债务抵销,并使金风公司的其他债权也落空,居心叵测。五、在建安二分公司、建安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建安二分公司、建安公司不主张“其无执行担保的债权”抵销“金风公司本案之外的其他相同品质债权”,而主张抵销“金风公司有执行担保的本案债权”,建安二分公司、建安公司违背《民法典》第六、七条关于民事主体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其执行异议。六、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执行工作就是这道防线最终取得效果的体现。本案债权经多方努力,并在江门中院大力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本案债权方获得执行担保而存在受偿可能的一丝生机。如建安公司、建安二分公司的执行异议获得支持,将会导致金风公司受偿的可能性、江门中院的前期执行工作化为乌有。更为甚者,金风公司其他的债权未来在江门中院申请执行时,亦无法获得清偿。七、江门中院(2020)粤07执恢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第三页第3点未确认双方提出债权债务抵消的事实,且(2019)穗仲案字第10829号仲裁案所涉及的争议至今仍未有最终的结论(2019)穗仲案字第10829-2号《裁决书》未实质处理金风公司的反请求,且金风公司现已按(2019)穗仲案字第10829-2号《裁决书》的要求获得新证据重新提起新的(2023)穗仲案字第295号仲裁案。 经审查,本院对江门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门中院驳回建安公司、建安二分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建安公司、建安二分公司向江门中院提出异议请求协调广州中院将(2020)粤01执5468号移送江门中执行,请求与(2020)粤07执恢号65案进行债权债务冲抵。该异议并无指向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畴,江门中院不予审查该主张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安公司、建安二分公司可接直接向江门中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前述请求由该院依法处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案中,建安公司、建安二分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在债权冲抵前,中止对异议人及担保人财产的执行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江门中院不予中止执行涉案财产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江门中院执行实施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建安公司、建安二分公司的涉案债权抵销请求进行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江门中院(2022)粤07执异7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建安公司、建安二分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安公司、建安二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7执异7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